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74號聲請人 黃宿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高積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高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高積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高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之住所: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區○○里○○○00號〕於72年7月1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探望母親後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黃高積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黃高積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黃高積死亡之判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今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黃高積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黃高積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失蹤人黃高積死亡,洵屬有據。又失蹤人黃高積自72年7月1日失蹤,計至79年7月1日共計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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