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辰(原名賴瑋辰)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賴韋辰(原名賴瑋辰)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則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8、9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之住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意思,意圖營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處,販入25瓶神仙水、150顆搖頭丸(含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神仙水共23瓶、搖頭丸147顆、半粒2顆),而藏置於上址住處,伺機欲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 小廖 」等成年男子。
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不詳方式販入重量
不詳之愷他命後,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 鄭詩瑩 (綽號 可兒 )、 石惠 婷(綽號 小琪 )等人。㈢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1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即20公克以上),予其女友 張寧芮 乙次。
嗣於101年11月15日1時42分許,因警前往賴韋辰位於上址住處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且因賴韋辰經警查獲之際,適有鄭詩瑩、 石惠婷 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賴瑋辰0000000000手機,同意欲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各向賴韋辰購買1 包愷 他命,經賴韋辰同意協助警方偵辦,而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福裕街口上之7-11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街與仁福街口之某網咖外面,當場分別查獲欲向賴韋辰購買愷他命之鄭詩瑩、石惠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有無之審認):
一、證人鄭詩瑩、石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鄭詩瑩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先後合法傳喚、拘提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153-1至153-6頁),堪認證人鄭詩瑩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至證人石惠婷則業於102年3月19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而觀諸證人鄭詩瑩、石惠婷於警詢時對於如何向本件被告賴韋辰購買愷他命之經過,大抵均能為連續且完整詳細之陳述,又係於其等主動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協助偵辦之情況下當場為警查獲,旋即製作警詢筆錄,核其等當時之陳述應較無為利害衡量及被告同在庭之壓力,而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賴韋辰是否有販賣愷他命毒品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上揭證人鄭詩瑩、石惠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韋辰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而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辯稱其於警方至住處搜索時,因警察說如果好好配合,女友張寧芮就沒事,否則會辦張寧芮為共犯,並要叫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才因而自白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0-1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時之蒐證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為:警員於搜索過程,雖曾提及請檢察官收押之事,然全程態度平和且係要求被告說明扣案物品來源而要求配合,過程中被告多半沈默以對(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警員於執行搜索、詢問被告過程中,雖有提及:「請檢察官將你們兩個都收押,看你們跟父母交代」等語,惟當被告再詢問:「不要抓我女朋友可以嗎?拜託」,員警已答覆 陳明 :「她一定要去派出所一趟,要看她涉案程度如何?」,依此前後語意觀之,堪認被告當已明知警方是否一同移送被告之女友張寧芮係以其涉案之程度而定,並無以不移送張寧芮為條件脅迫換取被告自白之意,又況,綜觀被告於搜索過程中對於員警詢問之態度多半沈默以對,警員詢問之語氣亦屬平和,並無言語恐嚇或語氣不佳之情事,被告亦全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後所應呈現之恐懼、壓迫之神情,又參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面對員警詢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等語,其亦答稱:「是」等語以觀(見101年度偵字第2994
0號偵查卷第4-1頁),尚難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受員警於執行搜索時之前開言語所影響。況且,如被告確實有遭受警員以前開言語脅迫之情事,則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法官羈押訊問時,既已明知女友張寧芮未與其一同遭移送,依常理即應向法官表示有此遭遇。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於法官質問時非但坦承販賣毒品等犯行,復於最終法官詢問被告有何其他陳述時,僅表示:「我只是年紀小就不會想,我下次不敢了,這是我最後一次了,我會好好工作,不會再犯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7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復於102年1月1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仍大抵為相同認罪之供述(見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9號卷,下稱「延長羈押卷」,第10至11-1頁),倘被告確實因受警員脅迫始為不實之陳述,則值此遭受羈押、延長羈押處分之關頭,應將受脅迫之事向法官表明,以免蒙受不白之冤,然被告始終均為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認罪答辯,並請法官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對於遭受警員前開言語脅迫乙事卻隻字未提,由此益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實非遭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所致,應甚明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一㈠(即購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神仙水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每瓶
3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購入25瓶神仙水,嗣於101年11月15日1時42分許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神仙水及MDMA等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曾施用神仙水,另因受綽號「小馬」友人之託,故先後向綽號「 阿源 」、「阿清」之人,以每瓶300元之代價購入神仙水,部分供己施用後,共剩下23瓶,但買入後「小馬」未出現,才發現遭「小馬」惡整,警詢、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另扣案之搖頭丸係「阿清」的朋友「 阿狗 」寄放,當時伊不知道是搖頭丸,後來「阿狗」便未再與伊聯絡,「阿清」是與伊交易毒品之對象,故伊沒有想那麼多,綽號「小廖」之人係伊所編造,偵查中坦承是因怕遭收押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2紙、現場搜索照片57張等(見101年度偵字第29940號偵查卷第24至29頁、第35至36頁、第40至54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編號5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相佐。又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證實附表二編號1之玻璃裝液體23瓶(神仙水)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附表二編號2之圓形藥錠共148顆(含147顆、半粒2顆,搖頭丸)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0
1年11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於101年8月間,在伊住處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神仙水25瓶、搖頭丸150顆,伊先付「阿清」2萬元,「阿清」將毒品分兩次交付,第2天伊收到所購買之毒品後,再將尾款2萬元給「阿清」,共支付4萬元;神仙水25瓶共賣7500元,150顆搖頭丸,每顆要價240元,總價36000元,向「阿清」購買前,綽號「小廖」之人說要向伊買100顆,伊因此向「阿清」調貨,本來要賣給「小廖」100顆,剩下50顆,如果有人要買就賣
1顆300元或350元,伊後來自己有用一點搖頭丸;另因綽號「小馬」之人要向伊拿神仙水,這些神仙水買來就是要賣給「小馬」,一瓶要賣500元,如果全拿,一瓶算400元,但後來與「小馬」聯絡不上,8月份時,伊自己有喝2瓶,故伊承認意圖販賣而販入神仙水及搖頭丸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60至63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時亦均供承:伊係為了賣才買入神仙水及搖頭丸,但還未販出;伊向「阿清」、「阿源」買神仙水1罐300元,搖頭丸1顆240元,搖頭丸部分共買1百多顆,伊先付100顆的錢共2萬4千元,因買得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買進來後,小馬等人有與伊電話聯絡,但之後因「小廖」、「小馬」等人沒有再與伊聯絡,所以未賣出等詞(見聲羈卷第5、6頁、延長羈押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中對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量眾多之神仙水、搖頭丸等物之來源及購入目的均能為連續且清楚之交代,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無一語提及搖頭丸是「阿狗」寄放,或僅是義務無償幫「小馬」代購神仙水等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是否可信,已堪存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為:除就愷他命部分,被告之尿液呈陽性反應外,其餘就MDMA及安非他命類等部分,均屬陰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17
6頁背面)在卷可查,故可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數日除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外,並無何長期、不間斷之大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類等毒品之情形,則被告顯無何大量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供自己長期施用之必要,另衡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要賠償家屬12萬元,還需幫母親負貸款,而父親失業,每個月都要寄錢給父親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已可見被告經濟情況並不寬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 伊有 在萬華工地上班,公司名稱為鍠國,故有工作收入,扣案之57,100元現金是老闆給伊轉發給其他工地工人的工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00、101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僅見被告於100年度有「鍠國企業社」一筆262,50
0元之薪資所得紀錄,另於101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此有被告100、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79至80頁),由此益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前100年間,年紀未滿20歲,收入不多,於行為時即101年間則無任何收入,又在其自承因前述原因而負債累累之情況下,顯非資金寬裕,足供其任意大量購買毒品囤積之人,而以本件被告購買之情節,顯逾其支付能力與毒品施用之數量,準此,若非有販賣獲利之計畫,實難信其有何甘冒前開持有毒品刑責,負債大量購買毒品或無償代購之可能。故被告辯解: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神仙水、搖頭丸分別係無償幫忙友人「小馬」代購,及友人「阿狗」寄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足採。
三、末查,本案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種類均多,被告雖無施用愷他命以外毒品之習慣,卻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多達148顆,平均放置於6包之大包裝,及神仙水23瓶,另扣得計量分裝用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又於樓梯間刻意裝設監視器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持有該等第二、三級毒品,絕非僅係幫友人「代購」或「寄放」可合理交代。是綜上所述,足徵應以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為可採,又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MDMA及神仙水等毒品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三級毒品管制,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故而取得不易、且價格高昂,其既花費如此高額代價購入上開毒品,焉可能甘冒為政府查緝並處以重刑之風險,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亦可排除被告購買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目的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為。據此被告販入此部分之毒品,雖因警方於其實際售出前即將之查獲,致未能確切認定其未來售出後之差價利得為若干,惟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入毒品神仙水及MDMA之行為甚明。至被告關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於101年8、9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向「阿清」販入搖頭丸、神仙水等情,雖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偵查中供明如前,惟其究係一次或分次販入,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此攸關系爭販賣行為係一罪或數罪之認定,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一次向「阿清」販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使用,並曾交付愷他命1包予證人鄭詩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詩瑩、石惠婷等人,伊曾與鄭詩瑩以800元向藥頭合資購買2包愷他命,故僅有1次交付愷他命毒品給鄭詩瑩,與石惠婷間則無任何交付愷他命之行為,其為警查獲時,剛好鄭詩瑩、石惠婷打電話過來,警察要伊接電話,並約在三重區天台附近碰面,不清楚鄭詩瑩、石惠婷打電話之目的為何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時,除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證實確含有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47.6010公克,餘重47.37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31.11克、淨重30.41克】,純度為81.5%,純質淨重38.79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9940號偵查卷第176頁),又因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適有證人鄭詩瑩、石惠婷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不斷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經警徵得被告同意配合警方偵辦後,接起電話並與證人鄭詩瑩、石惠婷相約碰面,且約定欲以400元之代價,各向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警方因而帶同被告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福裕街口上之7-11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街與仁福街口之某網咖外面等處,當場分別查獲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人鄭詩瑩及石惠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黃君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9至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觀諸證人鄭詩瑩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伊於101年11月15日2時27分打電話予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福裕街口之7-11便利超商碰面,是為了購買1小包約0.7公克、價值
400元之愷他命毒品,未完成交易即遭警帶回警局,除今日外,另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在同一地點,亦向綽號「 楊梅 」之男子購買價值400元之1個愷他命;另1次於1星期前某日,在同一地點,向「楊梅」購買價值400元之1個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1頁);及證人石惠婷迭於警詢、偵查中均結證稱:伊於101年11月15日2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與仁福街口之網咖外面,購買價值400元之愷他命一小包,但未完成交易,便被警察帶回警局,除此之外,前一次是於101年11月13日18時許,在同一地點,向綽號「三重」之男子(即指被告)購買價值400元之愷他命一包;伊與被告交易毒品愷他命前,均會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且與被告聯絡之內容大部分都是為了購買愷他命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62至16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有販賣愷他命給鄭詩瑩(綽號「可兒」)、石惠婷(綽號「小琪」)各3次,每1公克價值約400元,販賣後每公克約可賺100元;伊與綽號「楊梅」之人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給鄭詩瑩、石惠婷,伊與「楊梅」使用同一支電話,均分出售毒品之利益,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由伊所持用,如果由伊接聽,伊便會去送毒品,故承認有販賣愷他命予鄭詩瑩及石惠婷;賣毒品獲利約有6萬元,「楊梅」之獲利跟伊差不多等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0頁、第
60至63頁、聲羈卷第6頁),且從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分別與證人鄭詩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石惠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對照以觀,可見:(一)被告與證人鄭詩瑩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毒品之時間(即
101年11月15日之一星期前某日、101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於101年11月8日19時46分許、10
1年11月13日0時26分許,與證人鄭詩瑩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確有通話紀錄,且被告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而此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上址住所及證人鄭詩瑩上開指證毒品交易之地址(新北市○○區○○○路與福裕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均相鄰近,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及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1、184頁);(二)被告與證人石惠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毒品之時間(即101年11月13日18時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於101年11月13日19時19分許,與證人石惠婷間確有通話之紀錄,且被告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而此基地台與前述被告之住所地址相鄰近,足見證人鄭詩瑩、石惠婷上開指證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等情,可信度極高,堪予採憑,證人鄭詩瑩嗣於偵查中改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楊梅」及被告曾在正義南路之好樂迪請 伊施 用愷他命,被查獲當天是有事要找「楊梅」幫忙介紹工作,並非為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5至
97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辯稱:實際販賣愷他命予鄭詩瑩、石惠婷為綽號「楊梅」之 楊佳樺 云云,惟其既自承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係由伊所持用,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證人鄭詩瑩、石惠婷均係撥打該門號與被告聯繫,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故被告應即為證人準備交易毒品之對象無疑,此除經證人鄭詩瑩、石惠婷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無訛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另參以證人與被告於10
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以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毒品之事宜時,被告並無遲疑、猶豫,而能以簡短對話即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復於警方在場監控其等碰面時,其等彼此間顯係早已相互熟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黃君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可觀諸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證人鄭詩瑩、石惠婷於當時電話聯繫之通話時間分別僅19秒、5秒、21秒(見同上偵查卷第182頁)、26秒、7秒(見同上偵查卷第180頁背面)等情自明,由此益徵被告於此之前,倘非曾與證人鄭詩瑩、石惠婷有交易愷他命之經驗,豈可能如此有默契地以電話約定立即碰面交易愷他命,且於碰面時毫無互不相識之情,是縱被告並非證人鄭詩瑩所述綽號「楊梅」之人,亦不影響被告有為前述販賣愷他命毒品之認定。此外,觀諸被告上開自 白固 曾一度坦承有與楊佳樺(綽號「楊梅」)共同為本件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惟其嗣於偵查中與楊佳樺當庭對質時又幡然改稱: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伊所使用,楊佳樺有與伊合資購買愷他命施用,但係伊在賣,伊只知道楊佳樺有施用愷他命,但不清楚有無販賣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25至126頁),並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可兒」(指鄭詩瑩)有提到楊佳樺的名字,但伊未與楊佳樺一起賣愷他命給「可兒」,伊有於被查獲前一星期賣1公克之愷他命給「可兒」云云(見延長羈押卷第10頁背面),足見被告就關於楊佳樺有無參與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反覆,本院已難遽信,嗣被告與楊佳樺雖又於102年7月3日因另案涉犯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有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2號聲請羈押卷影卷1份在卷可參,惟此另案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無涉,且證人楊佳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鄭詩瑩、石惠婷,亦未曾販賣愷他命給鄭詩瑩、石惠婷,雖曾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但未曾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
144頁),又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自難遽認楊佳樺為被告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三、按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業曾因持有愷他命等毒品,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於愷他命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證人鄭詩瑩、石惠婷均證述與被告相識未久,且與被告間聯絡之目的均係關於毒品交易,此有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第164頁),足見證人與被告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其等代購毒品之理,又況,參諸被告前揭自白亦曾明確供承:伊販賣後每公克約可賺100元等語以觀,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調取證人鄭詩瑩、石惠婷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與證人碰面交易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被告有為附表一之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既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此等聲請調閱之通聯紀錄顯已逾一般電話公司6個月之保存期限,爰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併此敘明。
參、事實欄一㈢(即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與其女友張寧芮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寧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同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是被告販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已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自「阿清」販入神仙水(其中20瓶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未及販出,即遭警查扣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其於購買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被告既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且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乃法條競合,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係低度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既遂及1次轉讓愷他命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意旨,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爰增 列第2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稱自白,雖然不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之歷次詢問或訊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前供,僅須被告曾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屬自白。然揆諸前開規定,仍須被告於偵查(包含司法警察調查程序)階段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者,始能予以減輕其刑。倘被告僅於偵查程序或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者,依法即無減輕其刑之餘地。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及販賣愷他命予鄭詩瑩、石惠婷等事實,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詞,顯見被告對於其有意圖販賣而販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神仙水、搖頭丸,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毒品予鄭詩瑩、石惠婷,並收取附表一所載之對價給付等主要犯罪事實,均完全予以否認。承上說明,無從認被告於審理中曾經自白犯罪,依法自不得援引前揭規定為減刑之依據。至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㈢轉讓愷他命毒品予張寧芮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有非法持有毒品前科之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復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轉讓毒品之部份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難認有真心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兼衡被告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隱密為之以達犯罪之目的,是於行為人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款花用)仍存在,而於尚未被查獲前,反覆多次實施犯行,衡諸刑罰制度所兼具之「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等雙重目的,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職是,於此等易於反覆實施之特殊犯罪情節下,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從而,本院考量上述各情,除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罪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能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外,依法就其餘罪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伍、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而由證人鄭詩瑩、石惠婷交付
之對價共1,200元,均屬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警方雖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共57,1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此為販毒所得,辯稱:此為工地老闆所發薪資,要轉發給其他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尚難認扣案現金係其等販毒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磅秤、分裝袋、
監視鏡頭、監視螢幕、帳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使用為本件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且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查,爰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3罐(編
號B21至B23部分,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搖頭丸藥錠148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持有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日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決議意旨參照)。故:
1.被告販入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編號B1至B20之神仙水20罐),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本案供被告犯本案販賣之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而被告之前揭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重量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上開外包裝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K盤、租賃契約書等物,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直接相關,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查,被告自「阿清」販入神仙水25瓶、搖頭丸150顆,其中部分毒品業已施用完畢而未扣案,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供明,故堪認未扣案之毒品均已因施用完畢而滅失,而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要。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三各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鄭詩瑩、石惠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真實性,及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本原則。又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
三、查證人鄭詩瑩雖於警詢中證述:伊另於101年11月1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400元之代價向「楊梅」購買1個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然查,觀諸被告與證人鄭詩瑩所持用上開門號間之通聯紀錄,可見於證人鄭詩瑩所指述上開毒品之交易時間並無任何相關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81頁),又證人嗣於偵查中已全盤否認有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已如前述,自無從與證人鄭詩瑩為進一步之確認,故起訴書採憑證人鄭詩瑩於警詢中之證述逕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實值存疑;至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指犯罪時間為
101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前某日止(共10次),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與仁福街口某網咖前,可見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犯罪之時間,而參諸證人石惠婷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間之通聯紀錄,於此期間內有多達194筆之通話紀錄,自亦無從依證人概括性之指述特定何筆通話紀錄足資佐證本件被告之何次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曾與石惠婷間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交易行為,且佐以證人石惠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總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次,如扣掉101年11月13日(本院前開認明有罪之部分)及另外1次,至少還有8、9次,且伊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大約都在下午6時許等情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163頁),益見其所證在此期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與起訴書所載10次亦不相符,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10次之犯行,亦堪存疑。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三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獲得確切心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交付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宣告刑││││││及數量││├──┼─────┼──────┼──────┼──────┼──────────┤│1│鄭詩瑩│101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以400元購買│賴韋辰販賣第三級毒品││││15日一週前│正義南路與福│重量不詳之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某日│裕街口上之某│他命1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7-11便利商店││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鄭詩瑩│101年11月13│同上│以400元購買│賴韋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凌晨0時許││重量不詳之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他命1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石惠婷│101年11月13│新北市三重區│以400元購買│賴韋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8時許│仁愛街與仁福│重量不詳之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街口某網咖前│他命1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總計販毒所得:1,200元│└────────────────────────────────────────┘附表二:於101年11月15日1時42分許,員警在被告賴韋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所扣得之物: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神仙水(編號B1至B20,經鑑驗其中20瓶均為黑色玻璃│瓶│23│依毒品危害│││裝液體,外觀型態相似,經抽樣拆封檢視內為淡褐色液│││防制條例第│││體,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條第1項│││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4.28公克;編號B21至B23,│││前段沒收銷│││3瓶均為深褐色玻璃裝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經抽樣│││燬之(編號│││拆封檢視內為淡褐色液體,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B21至B23│││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依│││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刑法第38條│││前總純質淨重約0.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項第1│││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款規定沒收│││年度偵字第29940號偵查卷第169頁以下)│││(編號B1至││││││B20部分)│├──┼────────────────────────┼───┼────┼─────┤│2│搖頭丸(共147粒及半粒2個,其中97顆及半顆為淺褐│顆│148│依毒品危害│││色圓形藥錠,編號A1,總淨重29.03公克,驗餘淨重││(共6包│防制條例第│││28.7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18條第1項│││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3,│││前段沒收銷│││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4%,驗前總純質淨│││燬之│││重15.67公克,愷他命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公克;另50顆及半顆為綠色圓形藥錠,編號A2,總││││││淨重15.16公克,驗餘淨重14.8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0%,驗前總純質淨重7.58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公克,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愷他命(含包裝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47.6010│包│1│依刑法第38│││公克,餘重47.37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31.11克│││條第1項第│││、淨重30.41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1.5%│││1款規定沒│││,純質淨重38.79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收│││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9940號偵查卷第176頁)││││├──┼────────────────────────┼───┼────┼─────┤│4│Samsung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支│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5│磅秤│台│1│同上│││││││├──┼────────────────────────┼───┼────┼─────┤│6│分裝袋│個│110│同上│││││││├──┼────────────────────────┼───┼────┼─────┤│7│監視鏡頭│個│1│同上│││││││├──┼────────────────────────┼───┼────┼─────┤│8│監視螢幕│台│1│同上│││││││├──┼────────────────────────┼───┼────┼─────┤│9│帳冊│本│2│同上│├──┼────────────────────────┼───┼────┼─────┤│10│K盤│個│1│無沒收之依││││││據│├──┼────────────────────────┼───┼────┼─────┤│11│租賃契約書│本│1│同上│├──┼────────────────────────┼───┼────┼─────┤│12│現金│元│57,100│同上│└──┴────────────────────────┴───┴────┴─────┘附表三:被告賴韋辰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交付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價│備註││││││格(新臺幣)│││││││及重量││├──┼────┼──────┼──────┼──────┼──────┤│1│鄭詩瑩│101年11月12│新北市三重區│以400元購買│起訴書犯罪事││││日凌晨│文化北路某處│重量不詳之愷│實欄一㈣││││││他命1包││││││││││││││││├──┼────┼──────┼──────┼──────┼──────┤│2│石惠婷│101年10月某│新北市三重區│以400元購買│起訴書犯罪事││││日起至同年11│仁愛街與仁福│重量不詳之愷│實欄一㈥││││月13日前某日│街口某網咖前│他命1包│││││止(共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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