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輝
鄭佳韻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 律師簡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輝、鄭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輝、鄭佳韻前為夫妻關係,惟仍同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之O之OOO社區內,渠等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向該社區之建商即OO開發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負責人OOO索討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之權利,猶假藉OO公司對上開社區公共設施未能依約施作、點交等為由,接續為下列之恐嚇取財行為:
㈠先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3時許),由鄭佳韻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OO公司工務經理OOO之手機(搭配門號詳卷),針對前揭社區公設等問題與OOO對話,復即轉交張清輝接聽,張清輝除辱罵髒話外,並對OOO恫稱:「你向你的董事長【按即OOO】講,他跑不掉,這兩天會過來跟你們見面」、「你們小心一點」等語,而彼時OOO正在開車,OOO則坐在副駕駛座,且上開通話係以擴音方式播放,OOO遂當場亦有聽聞上開恐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
㈡復於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張清輝、鄭佳韻又夥同與渠等同有前揭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OOO(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另十八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OO公司一樓辦公室前,由張清輝、鄭佳韻、OOO與上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和OO
O、OOO(OOO之子)共同搭乘一樓辦公室前之電梯至該公司地下會議室,其他人則留在一樓守候,未久OOO(OO公司司機)、OOO(OOO之子)及永豐銀行經理OOO亦先後至該地下會議室。嗣於該地下會議室期間,張清輝猶以首揭藉口質問OOO,並對OOO恫稱:「我就跟你說我老大是誰,就是 小龍 ,這麼有錢拿3百多萬元出來花一花是怎樣,你不怕死,你的命值3百萬嗎?」、「錢那麼多拿一點出來花是怎樣,我會再跟你聯絡,不得報警,這是公共設施的事」等語,OOO與陪同在場之上開成年男子亦在旁吆喝辱罵以助勢,致OOO心生畏懼。
㈢茲因OOO並未因心生畏懼而交付3百萬元,鄭佳韻旋於10
0年4月26日與OO公司人員相約,欲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與OOO在OOO社區會議廳見面,並要求OOO單獨赴約。OOO因害怕而不敢前往,乃委託律師事務所助理OOO於當日至該社區會議廳代為赴約處理。詎於當日OOO到場表明來意時,在場之張清輝心生不滿,即喝令OOO離開,復由鄭佳韻偕同在場與渠等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OO公司門口前,並由上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站立於鄭佳韻左側)咆哮恫稱:「告訴 陳董 ,我後面的老大是誰你知道嗎,你董事長知道,你們董事長請律師出面就是不想講了,不講大家試試看」等語,彼時OO公司員工OOO因開門處理而在場聽聞,因遭趕離而欲至OO公司向OOO報告之OOO亦路過聽聞,嗣OOO、OOO分別向OOO轉告上情,致OOO心生畏懼,惟OOO仍未因此交付3百萬元。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張清輝、鄭佳韻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OO
O、證人OOO、OOO、OOO、OOO及OOO於警詢中所述乃係傳聞證據,應均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OOO、證人OOO、O
OO、OOO、OOO及OO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是於本院審理時,當均已補足被告二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二人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渠等前為夫妻關係,同住於前址之寶時捷社區,又被告鄭佳韻於100年3月8日確有撥打手機給OO公司工務經理OOO,其後復由被告張清輝接聽電話,嗣被告二人於同年月10日確有和前揭十九名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為OOO)一同前往OO公司,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等人至OO公司地下會議室,另被告二人於同年4月27日確有在OOO社區會議廳欲與告訴人見面談事,但告訴人未到,改由律師事務所助理OOO代為到場,但OOO遭要求離開,被告鄭佳韻乃與前揭二名成年男子至OO公司門口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清輝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求他支付3百萬元,我去找他是因為OO公司的司機把社區的機車推倒好幾台,其中1台是我太太的。100年3月8日我太太確實有打電話給OOO,我有接過來聽,我跟他反映上開機車賠償的事,並沒有講到前揭恐嚇言語。後來我又聽我太太說建商的司機又去恐嚇社區保全,叫保全小心點,所以100年3月10日我和我太太才會去他們的辦公室,多少人過去我忘了,告訴人請我和我太太下去地下室談,就是談這件機車被推倒的事,那個司機一直說他沒有踢,就只是爭論這件事情,在場我沒有主動提到大樓公共設施的問題,是告訴人主動提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拿出3百萬元,也沒有前揭恐嚇言語。100年4月27日是談大樓消防未過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OOO到場後,我不知道是何人叫他離開的,當天在會議廳除了我和我太太外,沒有其他人,後來是我太太要去OO公司,我才請我朋友和他的朋友陪同我太太前去,後來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太太去OO公司應該是要請告訴人親自出面來談云云;被告鄭佳韻則辯稱:建商把整條巷子擋住,我們不能過,他說地是他們的,保全看到建商的司機把停在那裡的整排機車都推倒,其中也有我的機車,保全有跟我說,我才打電話給OOO,之後建商的司機也有繼續恐嚇保全,所以我們才會在100年3月10日直接去OO公司找告訴人,我不知道多少人和我們去,這些人我也不認識。我們進去之後,確實有到地下室去談,我在地下室主要談的還是要求建商的司機OOO出來跟我們道歉,大樓維修的事情是告訴人主動提起的,我們沒有要求他拿3百萬元出來,但告訴人沒有依約施作,應該要賠償的金額其實約有二、三千萬元,管委會曾經決議要建商賠償3百萬元,我在現場沒有要求告訴人拿出3百萬元,也沒有提到要對方賠償金錢的事,但因為告訴人提起這件事,所以我也要求告訴人要負責維修,那天告訴○○○區○○○○道管路的問題,都是永豐銀行造成的,所以他才打電話叫OOO過來。我除了打電話找告訴人外,前前後後也去OO公司找他,但都找不到他,後來總算在10
0年4月26日找到告訴人,我問他不是答應要幫我們維修消防系統,但他就把電話掛了,所以我自己跑去OO公司約他,跟他們公司的人約好隔天要在我們社區會議廳協商,當天有我、我先生,我先生的兩個朋友在外面,後來是OOO過來,我跟他說不是和陳董事長約好,怎麼會是他來,我就請OOO離開,我就去OO公司,我先生的兩個朋友陪我過去,我先生的朋友只是請告訴人出面,因為他答應出來,卻沒有出來,之前答應維修也沒有做到,我們並沒有說前揭恐嚇的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佳韻於100年3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以其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OO公司工務經理OOO之手機(搭配門號詳卷),針對前揭社區公設等問題與OOO對話,復即轉交被告張清輝接聽,被告張清輝除辱罵髒話外,並對OOO恫稱:「你向你的董事長【按即告訴人】講,他跑不掉,這兩天會過來跟你們見面」、「你們小心一點」等語,而彼時OOO正在開車,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座,且上開通話係以擴音方式播放,告訴人遂當場亦有聽聞上開恐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OOO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116、124、12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3月8日下午3點左右,鄭佳韻撥電話給OOO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我在車上看一筆土地,正要回家,OOO也在車上,是他載我去看的」、「(問:你跟OOO在車上的相對位置?)他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是他的車子」、「(問:當時你可否聽的到話筒的聲音?)OOO有用擴音,所以我聽的到」、「(問:你知否和OOO對話的人是何人?)一開始是鄭佳韻,後來罵髒話的是張清輝」、「(問:請提示他字卷第8頁反面第
5行到第8行,你在警詢時說該名清輝的人自稱是鄭佳韻的老公,以公司賣房子不清不楚為由,開口就罵三字經,並且向OOO說叫他跟你說,你跑不掉,這二天會過去跟你們見面,一直惡言恐嚇說你們小心一點,所述事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屬實,張清輝確實有在電話中這樣說,他說我跑不掉」、「(問:請提示同上偵查卷第116頁第10行至第15行,你在偵查中就3月8日的事情,並沒有提及張清輝有恫嚇的言語,在該日張清輝到底有沒有恫嚇你?【提示並告以要旨】)張清輝確實有這樣講,事情發生之後,我就報警處理,所以在警察局所講的最清楚,等到檢察官再傳我去訊問時,又過了一段時間,所以難免會說的比較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面、第100頁正面)及據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3月8日十五時左右鄭佳韻打電話給你時,你人在何處?)我在開車」、「(問: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我載OOO,他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只有我們二人」、「(問:你在車內接聽電話,使用何方式?)有用擴音」、「(問:你還記得電話的內容?)剛開始是鄭佳韻打給我,我跟她問候幾句,她就把電話轉給一個男的,詳細內容不是很記得,大概都是罵人的話」、「(問:請提示他字卷第8頁反面第5行到第9行,證人OOO在警詢中說該名清輝之人自稱是鄭佳韻的老公,以公司賣房子不清不楚為由,開口就罵三字經,並且有說你跟你董事長講他跑不掉,過二天會去跟你們見面,還一直稱你們小心一點等語,OOO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吧,對,沒有錯」、「(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頁反面第4行到第6行,你在警詢時說該男子以三字經辱罵,但口氣是針對你的董事長,該男子口氣一直很兇惡,並揚言星期天要到公司找董事長講清楚等語,你在距離案發當時最近的時間所作的筆錄,當時並沒有提到你有聽到該男子有說要叫董事長小心一點,他跑不掉,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情是他打電話口氣很兇惡,意思就是說要叫OOO小心一點,他會來公司找他」、「(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24頁第5、6行,你回答說該名男子說你們老闆OOO有事情都不出面跟他們處理,當時你已經回憶到該名男子有要求OOO出面的話語,為何當時你沒有跟檢察官說你剛才所說該名男子要OOO小心一點,他跑不掉的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也是剛才看到才想起來,時間這麼久了,不可能對每一件事情都一字不漏的陳述下來」、「(問:你的意思是說聽到該名男子叫OOO小心一點他跑不掉的話,是你很容易的記不起來?)看到他字卷我稍微有點印象,我當時在警詢、偵查中可能沒有講的很詳細,因為第一次進警察局真的很緊張」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34頁、第13
5頁正面),經核告訴人與證人OOO前後及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亦與證人O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OOO之後確有轉述被告鄭佳韻打電話要找告訴人,OOO回稱告訴人不在,接著被告張清輝就在電話中說,叫告訴人小心一點,過幾天會再找告訴人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3
8頁)核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是以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證各節應非向壁虛構。至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一再辯以:被告二人係要求OOO轉達告訴人出面處理前述機車遭司機OOO推倒乙事,並要求道歉云云。然稽之證人即OOO社區保全O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OO公司司機OOO踢倒機車乙事係發生於000年農曆年過後幾天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7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而100年農曆大年初一係100年2月3日,故縱認確有OOO踢倒機車之事,亦應係發生於000年2月上旬左右。而證人OOO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其在OOO踢倒機車當天晚上,即將此事告訴被告鄭佳韻(參見他字卷第17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頁),故若被告二人真係有意欲處理OOO踢倒機車乙事,衡情亦應係在上開事件發生後未久為之,始屬合理,又豈會遲至約1個月後之100年3月8日始以電話聯絡OOO轉達之理。況被告鄭佳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保全即證人OOO向我說了之後,我才打電話給OOO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可見依被告鄭佳韻之意,其經證人OOO告知機車遭OOO踢倒乙事之後,應係在未久之後即撥打電話給OOO,然實際上被告鄭佳韻乃係遲至約1個月後始撥打電話,足見被告鄭佳韻所供要與事實不合。故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參以被告二人均坦認確有前揭撥打電話之舉,且有鄭佳韻於100年3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OOO之手機(門號詳卷)之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及彌封袋內所附之通聯紀錄),故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二人於該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又夥同OO
O及另十八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OO公司一樓辦公室前,由被告二人、OOO與上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和告訴人、OOO(告訴人之子)共同搭乘一樓辦公室前之電梯至該公司地下會議室,其他人則留在一樓守候,未久OOO(OO公司司機)、OOO(告訴人之子)及永豐銀行經理OOO亦先後至該地下會議室。嗣於該地下會議室期間,被告張清輝猶以首揭藉口質問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我就跟你說我老大是誰,就是小龍,這麼有錢拿3百多萬元出來花一花是怎樣,你不怕死,你的命值3百萬嗎?」、「錢那麼多拿一點出來花是怎樣,我會再跟你聯絡,不得報警,這是公共設施的事」等語,OOO與陪同在場之上開成年男子亦在旁吆喝辱罵以助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OOO、OO
O、OOO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參見他字卷第116、
117、121至124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是否有人跟張清輝、鄭佳韻一同前往?)有,一、二十個人,我有提供光碟片給法院,光碟片裡面都很清楚」、「(問:與張清輝、鄭佳韻共同前往的這些人是否有進到會議室裡面?)有,包括有張清輝、鄭佳韻在內,總共有五個人到地下室的會議室」、「(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17頁第2、3行,你在偵查中說張清輝不斷強調OOO是他老大,他帶的人都是他的小弟?【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剛才我誤解檢察官的問題,我以為說檢察官問說被告有無跟我說這些人的名字,被告當然沒有跟我說他們的名字,但他確實有強調這些都是OOO的小弟,OOO是他的老大」、「(問:你是否認識OOO?)以前是我們的鄰居,後來他開槍打死人」、「(問:據你所知OOO從事何工作?)兄弟,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問:在OO公司的會議室被告二人有無跟你說什麼?)大約是強調三百萬元的事情,說是要彌補他們的損失,說我房子做那麼爛,公設做那麼爛,被告二人都有這樣說」、「(問:在場還有其他與被告二人一起前往的不詳人士,這些不詳人士是否有說話?)就在旁邊吆喝,罵髒話之類的...」、「(問:張清輝、鄭佳韻有無說如果你不支付金錢,要如何處理?)他們就是強調他老大是誰,單是這個我就做惡夢了,他們也有說他們老大是誰,如果我不處理,我就自己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98頁正面)及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大概何時進入會議室的?)張清輝、鄭佳韻到的時候,他們先下去,我爸爸和他們先下去,之後沒多久我再下去」、「(問:你進入會議室時,OOO有無在場?)我下去時,我記得他還沒有來,但他後來確實有來」、「(問:在會議室發生何事情?)詳細內容,太久我忘記了,主要他們來,是針對OOO公設的問題,有事要喬之類的」、「(問:在場的張清輝、鄭佳韻有無說話?)有,我現在只記得他們針對公設的事情,叫我們拿三百萬元出來,他們要幫我們把事情擺平」、「(問:張清輝、鄭佳韻有無提及小龍這個名字?)有」、「(問:是誰提及這個名字?)是張清輝,他好像是說他們是認識的,小龍是他的誰,大哥之類的」、「(問:你剛才說在場還有張清輝、鄭佳韻帶去的二個人,這二個人在場是否有講話?)有講話,主要是吆喝,因為後來OOO到,我忘了是OOO還是OOO在對話,張清輝突然用台語大聲說我在跟你們講話,不要嘻皮笑臉,那二個人這時候就吆喝,就罵髒話之類的,意思就是說張清輝在講話,你們給我注意聽」、「(問:在場張清輝、鄭佳韻有無說不支付三百萬元,會如何處理?)他們會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他們的意思就是說拿三百萬元出來,他們要幫我們擺平這件事情,如果不給的話,就大家看著辦」、「(問:提示他字卷第121頁,檢察官問你說張清輝有說:『我就跟你說我老大是誰,就是小龍,這麼有錢,拿三百多萬出來花一花是怎樣,你不怕死,你的命值三百萬嗎』,你回答說是,因為這些內容很粗俗,你剛剛不方便講出來,實情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他主要就是我之前所提的拿三百萬元,講話內容真的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40頁正面、第143頁正面)、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0年3月10日下午4點多左右,張清輝、鄭佳韻到守建公司的會議室,當天你有無在守建公司?)有,他們先下去,後來才叫我下去,我平常的工作是司機,我都是公司附近的家裡候命,我是後來從家裡趕過來」、「(問:你進入會議室時,是否有一位銀行經理OOO也在現場?)我先到,到了之後沒多久,OOO才到場」、「(問:在會議室的現場,在場的張清輝、鄭佳韻有無開口說話?)我只聽到重點,他們開口跟我們老闆要三百萬,好像是有關於公設的問題,其他我比較沒有印象」、「(問:除了公設的問題,是否還有提及你毀損機車的問題?)....社區的保全跟鄭佳韻說我無故踹倒社區的機車,所以請我過去說明」、「(問:你說明的情況如何?)我就說我沒有做,是社區的保全胡言亂語、造謠是非」、「(問:在場的張清輝、鄭佳韻對於你的說明有何回應?)就是不滿,張清輝對著我大罵三字經,他罵完,他的小弟也跟著罵」、「(問:你剛才說對方要求三百萬,是誰提到說要三百萬這個金額?)張清輝」、「(問:在會議室張清輝、鄭佳韻有無說如果不付三百萬會如何處理?)他的意思是說如果這件事情沒有給他處理好的話,以後蓋的房子都會來恐嚇,是這種語氣」、「(問:你剛才一開始說三百萬元是為了公設的事情,後來又說三百萬元是何費用你沒有印象,請你確認這三百萬元究竟是為何原因要支付?)我平常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因為我是公司的司機,所以我是說我只大概瞭解是公設的事情,但至於確定是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問:你剛才說張清輝他們有提到三百萬元的事情,三百萬元是他們那邊的人先提出,或是你們這邊的人先提出的?)是張清輝先提出來的」、「(問:在會議室針對你踹車這件事情有無談論很久?)沒有,主要就是談論公設的事情,這中間有講到公設,我沒有仔細的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5頁、第14
7頁背面、第148頁正面),經核告訴人與上開證人前後及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洵難認有何子虛不實之處。況被告張清輝於前揭地下會議室時曾對告訴人恫稱其「老大」係綽號「小龍」之郭錫榮乙節,此除經告訴人及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外,復參以證人OOO於偵查中所證:張清輝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請我出面解決,我就用手機打給告訴人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76頁背面、偵查卷第10頁正面)及被告張清輝於警詢中所供:我稱呼OOO為「兄仔」,認識約十七、八年,OOO99年出獄至今我們見過幾次面等語(參見他字卷第
155頁背面),顯見被告張清輝與綽號「小龍」之OOO關係匪淺,被告張清輝確有於OOO99年出獄後,請OOO出面找告訴人處理事情,OOO亦確有因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此並有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則被告張清輝於前揭地下會議室對告訴人恫稱其「老大」係綽號「小龍」之OOO,資以恐嚇告訴人支付3百萬元乙節,更在情理之內。又告訴人與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張清輝以OOO社區公共設施之問題,要求告訴人支付3百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張清輝於偵查中自承:我請他們維修本大樓的東西,不然賠一條錢讓我們去維修,應該是有說到3百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殊無不合,益見告訴人與上開證人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再者,本院嗣於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被告二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50分32秒從OO公司一樓電梯入口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且一同搭乘電梯者,尚有與被告二人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二名(按:其中一名為OOO,此經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以及告訴人及另一名OO公司人員(按:該人為告訴人之子OOO,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正面);且從錄影畫面中,可知與被告張清輝先後前來OO公司之不詳男子共有十九名(按:包括OOO在內);嗣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人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後,復有身著深色風衣之男子(按:該男子為OOO,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正面)於同日下午4時58分
3秒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再於同日下午5時零分42秒,又有一名OO公司人員(按:被告二人均指稱該人為告訴人之子OOO)搭乘電梯至地下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定格畫面暨附註文字說明之附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確係夥同OOO及另十八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OO公司一樓辦公室前,由被告二人、OOO與上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和告訴人、OOO(告訴人之子)共同搭乘一樓辦公室前之電梯至該公司地下會議室,其他人則留在一樓守候,未久OOO、OOO乃分別再搭乘電梯至地下會議室。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二人確有夥同前揭眾人至OO公司,並恐嚇要求告訴人支付3百萬元之事實,應屬彰彰甚明,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及辯護人辯以並無上開恐嚇取財之事實云云,俱無足取。
㈢被告鄭佳韻於100年4月26日與OO公司人員相約,欲於
翌日即同年月27日與告訴人在OOO社區會議廳見面,並要求告訴人單獨赴約。告訴人因害怕而不敢前往,乃委託律師事務所助理OOO於當日至該社區會議廳代為赴約處理。詎於當日OOO到場表明來意時,在場之被告張清輝心生不滿,即喝令OOO離開,復由被告鄭佳韻偕同在場之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OO公司門口前,並由上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站立於被告鄭佳韻左側)咆哮恫稱:「告訴陳董,我後面的老大是誰你知道嗎,你董事長知道,你們董事長請律師出面就是不想講了,不講大家試試看」等語,彼時OO公司員工OOO因開門處理而在場聽聞,因遭趕離而欲至OO公司向告訴人報告之OOO亦路過聽聞,嗣OOO、OOO分別向告訴人轉告上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OOO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19、120頁、偵查卷第21、22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二人於100年4月27日到社區的會議室,事前有無跟你約好?)有,不過當時我心生畏懼,我都全權委託律師去處理」、「(問:被告二人於100年4月27日前往社區會議室之後,再前往OO公司,你當時有在OO公司裡面?)應該是有」、「(問:你知否當天在OO公司的門口發生什麼事情?)我從監視器有看到鄭佳韻帶了幾個人來按門鈴,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OOO有出去開門,後來有回來跟我回報,說他們說我跑不掉了,類似這樣的話,律師事務所的 李茂基 也有在後面聽到他們恐嚇」、「(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0頁第9行以下,你在警詢時說李茂基當時有過去,清輝等人見你沒有過去,當場恐嚇OOO,並叫他離開,隨後鄭佳韻又帶二名黑衣人到你公司門口咆哮恐嚇,並稱『你們董事長請律師出面是不想講了,你跑不掉了,下次會比上一次更嚴重』,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屬實」、「(問:你如何知道這二名黑衣人有說上開這些話?)OOO被趕走之後,在門口有聽到鄭佳韻跟二名黑衣人在那裡咆哮,後來鄭佳韻他們走了後,OOO有走進來公司跟我回報,跟我說他被他們趕走,他們不想跟他談,至於鄭佳韻等人在門口恐嚇的話,我記得是OOO跟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4月27日你前往OOO社區的會議廳和被告二人碰面是為何事?)我在律師事務所當助理,代表當事人OOO去和主委協調社區的糾紛」、「(問:在社區的會議廳,除了被告二人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被告二人都在,含他們在內,我不算,總共有四、五個人在場」、「(問:你在社區的會議廳裡面,有無跟被告二人交談?)我表明來意後,就有一名男子說OOO先生沒有來,就不用談了,之後張清輝就請我出去,我就回去OO公司那裡」、「(問:被告二人或是在場的人有無人到OO公司門口前?)有,但張清輝沒有去」、「(問:在OO公司的門口發生何事情?)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有大小聲,就如同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講的」、「(問:請提示他字卷第33頁反面第5行到第9行,你在警詢中說你看到 鄭女 帶了二名男子直接走到陳董公司,並在公司門口咆哮,其中站在鄭女左側的男子向公司員工稱『告訴陳董,我後面的老大是誰,你知道嗎,你董事長知道,你們董事長請律師出面就是不想講了,不講大家試試看』等語,你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實在」、「(問:你是否有將上述OO公司門口發生的事情轉達給OO公司的人員?)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時OO公司有一位年輕人出來,該名男子就是跟這個年輕人這樣說,我就是在旁邊聽到的」、「(問:你有把這件事情轉達告訴OOO?)有,時間是當天,我後來有進到OO公司,進去之後我就跟他說了」、「(問:你離開OOO社區後,多久回到OO公司?)三分鐘內,就走到隔壁去,因為很近」、「(問:請提示102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OOO在審判中說你有跟他回報協調不成的事情,但是上開恐嚇的話他記得是OOO跟他說的,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也有跟他說,他的員工當然也會向他回報」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OOO前後及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勾稽以觀,應堪認定其等所證要無不實。再者,觀諸卷附案發當時OO公司門口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參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被告鄭佳韻確有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於畫面時間100年4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至OO公司門口,隨即站立於被告鄭佳韻左側之成年男子手插著腰,並有伸出右手手指對著OO公司門內之狀似咆哮或斥責之動作;而於該成年男子有狀似咆哮或斥責動作之初,證人OOO即已出現於該男子之左側(畫面時間約為同日下午3時
5分許),衡情自可輕易聽聞該成年男子咆哮或斥責之言詞內容。故參以該錄影定格畫面所示, 益徵 告訴人及證人OOO所證該成年男子至OO公司門口恫嚇前揭恐嚇言語乙節,應屬真實無訛。被告鄭佳韻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在OOO社區會議廳,係其請OOO離開,且被告張清輝當時亦未在會議廳云云,然此不惟與證人OOO所證不合,復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證述中均坦承彼時被告張清輝確有在場等語有異,故被告鄭佳韻此節所辯自無足取。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張清輝喝令證人OOO離開寶時捷社區會議廳後,旋由被告鄭佳韻夥同前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至OO公司門口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應屬昭然若揭,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及辯護人辯以並無上開事實云云,俱無可採。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
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前揭各該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指證:被告二人先後於前開時、地確有假藉OOO社區公共設施發生問題,因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復率眾至OO公司並至該公司地下會議室恐嚇告訴人支付3百萬元,嗣要求告訴人單獨至OOO社區會議廳赴約,而於告訴人未到後,由被告張清輝喝令OOO離開,再由被告鄭佳韻夥同二名成年男子至OO公司門口恐嚇告訴人等主要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子虛。至告訴人、前揭各該證人先後所述,縱令在若干細節或記憶上或有出入之處,例如證人OOO於前揭接聽電話後,事後有無在OO公司辦公室轉述給證人OOO等人聽聞,前揭先後搭乘電梯至地下會議室之人員、順序為何及被告二人此方之人數多寡,證人OOO事後至OO公司時,有無轉述其所聽聞之恐嚇言詞,以及被告二人歷次恐嚇言詞之詳細具體內容等節,或有若干細節或記憶上之出入,但衡以本案係屬恐嚇取財之舉,過程又非甚久,出入或參與之人數復非少數,告訴人及前揭各該證人情緒上難免緊張與不安,本難期待其等均能仔細觀察本案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等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等於本案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為指證自亦難免前後會有若干枝節或記憶出入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其等於細節或記憶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進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執此一再斤斤指摘,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㈤徵諸被告二人先以電話要求OOO轉達告訴人「他跑不掉
,這兩天會過來跟你們見面」、「你們小心一點」等語,復率高達十九名成年男子之眾人至OO公司,且在OO公司地下會議室對告訴人恫稱:「我就跟你說我老大是誰,就是小龍,這麼有錢拿3百多萬元出來花一花是怎樣,你不怕死,你的命值3百萬嗎?」、「錢那麼多拿一點出來花是怎樣,我會再跟你聯絡,不得報警,這是公共設施的事」等語,嗣於告訴人未依約到場,復推由被告鄭佳韻夥同二名成年男子至OO公司門口,再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要求OO公司人員(即OOO)轉達告訴人「我後面的老大是誰你知道嗎,你董事長知道,你們董事長請律師出面就是不想講了,不講大家試試看」等語,細繹上開言詞,顯然均係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之通知,被告二人自有恐嚇告訴人之舉,且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0日至OO公司對告訴人恐嚇時,更係挑明要求告訴人支付3百萬元,前後參照以對,殆見被告二人前揭先後三次對告訴人之恐嚇,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支付3百萬元,被告二人當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徑,至為灼然。此外參以被告二人除為前揭恐嚇言詞外,並於100年3月10日夥同高達十九名之成年男子,以此多數眾人之強勢進入OO公司對告訴人恐嚇,而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附件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所示,被告二人所夥同之眾人不僅在人數上頗眾,且 自渠 等神色、外貌、衣著及舉止等情以觀,來意應明顯不善,足見被告乃係依憑眾人之霸勢行恐嚇取財之舉。衡情度理,客觀上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二人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當屬不法手段,自符合恐嚇取財之要件無訛。至被告張清輝雖迭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辯稱前揭眾多男子僅係與其一起吃午飯的朋友,因聊到告訴人的事,其跟渠等說要與告訴人談論事情,渠等就說一起去理論,因為怕其被欺負云云,似辯以其並非刻意夥同前揭眾人至OO公司找告訴人。惟查,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所示,被告張清輝所夥同之眾多男子非惟數量高達十九人,與一般朋友聚餐之人數實大相逕庭,已難逕信其所辯為真外,加以該等眾多男子不僅來意不善,此業見前述,甚且其中尚有若干人等戴鴨舌帽或戴口罩,明顯為求遮掩身分,與一般聚眾尋釁者實無不同,更難遽信被告張清輝並非刻意聚眾前來OO公司。況被告張清輝雖辯以該等眾多男子係與其午餐相聚,始相約至OO公司云云,然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渠等與被告張清輝係參加公祭相遇,後來才陪同被告二人至OO公司,之後被告二人與渠等並未去吃飯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第41頁正面),兩人所述明顯不合,更見被告張清輝所辯上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二人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始先後三次接連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舉,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待言。又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0日夥同前揭十九名男子至OO公司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復於100年4月27日又夥同前揭二名男子至OO公司對告訴人恐嚇,衡情被告二人與該等眾人間就各該次之行為舉動亦分別有犯意聯絡甚明,要無疑義。再被告張清輝於100年4月27日雖未與被告鄭佳韻一同前往OO公司門口為恐嚇之舉,然衡以被告張清輝於當日確有在OOO社區會議廳與被告鄭佳韻等人等候告訴人之赴約,迨告訴人未到,改由證人OOO到場時,被告張清輝尚且喝令證人OOO離去,並推由彼時在場之其二名友人陪同被告鄭佳韻至OO公司門口行恐嚇之行為,故被告張清輝固未出現於OO公司門口,但參以上情且稽之其先前二次與被告鄭佳韻共同恐嚇取財之情事,被告張清輝主觀上焉有可能不繼續參與恐嚇取財之理,故被告張清輝對於10
0年4月27日該次行為,自仍有參與之意而有犯意聯絡無誤。
㈥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乃係被告二人就前揭恐嚇取財之行
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必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始克與刑法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當。辯護人固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0日至OO公司地下會議室與告訴人協商,從未談及先前經OOO社區管委會所決議因公設瑕疵而要求告訴人賠償
3百萬元維修費用乙事。故辯護人上述除辯以被告二人並未向告訴人談及或索取3百萬元外,自亦係主張OOO社區管委會曾有決議要求告訴人賠償3百萬元,此3百萬元之數字並非無中生有。惟查,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0日夥同眾人至OO公司找告訴人,確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3百萬元,已見前述,自毋庸贅論。又OOO社區於99年11月24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其會議第三案固有決議授權財務委員即被告鄭佳韻代表該社區管委會,向OO公司爭取社區回饋金3百萬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會議簽到簿影本、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然觀諸該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僅自99年11月24日至99年12月5日,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恐嚇索取3百萬元之時間已係100年3月,期間相隔3個月有餘,顯非在被告鄭佳韻經授權之期間內,被告二人對此當難諉為不知。渠等既明知已無獲得OOO社區管委會之授權,猶以OOO社區公設有所瑕疵等名目,強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3百萬元,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昭然明甚。再者,復觀諸前揭授權書所載,所稱
3百萬元乃係「社區回饋金」,並非要求告訴人因公設瑕疵而應負之「賠償金」,則被告二人以OOO社區公設有所瑕疵等名目,恐嚇告訴人應予賠償3百萬元,誠非OOO社區管委會當初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更無疑問。此外,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強索3百萬元,並未出示任何單據、文件、憑證或授權書等類似文件,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面),被告二人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渠等得向告訴人請求3百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定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強索3百萬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或渠等主觀上誤認有此正當權源,則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強索3百萬元,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乙節,容難採認。
㈦證人 卓久翔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清輝是參加
公祭偶然相遇,便相約去吃飯,後來去被告二人家樓下等候時,被告張清輝說到建商有去踹他們的車子,被告鄭佳韻就說要去OO公司,我才陪他們過去關心,其他朋友也才跟著過去。在OO公司地下會議室時,他們平和的在談事情,我只有聽到在談機車被踹的事,並未聽到有人要求拿出3百萬元,也沒有提到「小龍」這個名字。一開始也只有因談到踹機車的事,才有點小爭執,後來OO公司的人要請我們吃飯,還送我們出去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惟查,證人OOO與被告張清輝係好朋友之關係,此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則其所證已難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二人之虞,是否可採,當已不無疑義。再證人OOO乃係被告二人於
100年3月10日夥同至OO公司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十九人中之一人,其本身要屬涉嫌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者,更不可能對自己為不利之證述,以免遭檢察官另外追訴,故其上開所證更難遽以採信。況證人OOO所證渠等眾人何以會與被告二人至守建公司乙節,明顯與被告張清輝所供緣由不合,益徵證人OOO所證乙節,實屬事後為己為被告二人圖卸之詞,委不足採,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0日至OO公司地
下會議室期間,藉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自由出入,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惟查,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上泛稱「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自由出入」,然對此並無任何具體之說明,更遑論有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指已難採認。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這邊的人進到地下的會議室後,有無人可以離開?)不能離開,他不讓我們動,如何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固指稱被告二人確有限制其行動之行徑,然此業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且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從你進到地下室後,對方的人有無禁止你們地下室的人離開?)是沒有禁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正面),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在地下會議室時,張清輝等人有無要求在場的人不可以離開?)這句話我沒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則告訴人上開所證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矧告訴人亦可能因其主觀上之畏懼感受,始推測被告二人容有限制行動自由之舉,自難單以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情節。再者,本院前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略認OO公司於被告二人夥同眾人進入後,其辦公室內並無異狀,未見有上開眾人進入辦公室之情形;嗣本院復於10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有關CH03、CH04鏡頭所攝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亦發現OO公司一樓辦公室內出現之人分別有OOO、OOO、OOO、OOO、會計小姐等人,其等行動尚屬自如,並無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且亦未見被告二人此方人馬進入辦公室內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定格畫面暨附註文字說明之附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8頁)。揆諸前揭勘驗結果,OO公司一樓辦公室內之情形尚無異常,而OOO、OOO等人亦可於地下會議室及一樓辦公室間往返,並未見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是更難認定告訴人於OO公司地下會議室確有遭被告二人以強暴方式限制自由出入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此節所指,自無從採認。
㈨綜上各項證據以觀,且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各詞,均未見告訴人有因遭受告訴人二人恐嚇而業已支付
300萬元之情形,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二人為求達成向告訴人強索金錢之單一目的,始於本件先後三次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以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應分論併罰,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暨渠等與前揭十九名成年男子就上開100年3月10日之犯行部分,以及渠等與前揭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100年4月27日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
渠等不思此為,為圖向告訴人強索3百萬元,竟假藉前揭名目,以電話或結夥眾人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手段,渠等行徑至屬乖張,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震撼及負面陰影亦屬甚鉅,危及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全感,被告二人所造成之危害要屬非輕,嗣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認錯之意,犯後態度要屬不佳,故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紀錄尚非至為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智識程度(被告張清輝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鄭佳韻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渠等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2紙附卷可查)、家庭狀況及渠等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暨告訴人為被告二人所居住之OOO社區之建商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8日撥打電話給
OOO,除對告訴人為恐嚇外,亦屬恐嚇OOO,致OOO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⒉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0日夥同眾人至OO公司地下會議室,除對告訴人恫嚇外,尚由被告張清輝喝令OOO、OOO站好不許亂動,復作勢欲毆打
OOO、OOO,致OOO、OOO、OOO、OOO、OOO均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二人並藉此強暴方式限制上開人等自由出入,而妨礙其等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二人係基於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始於100年
3月8日撥打電話給OOO,繼而要求OOO向告訴人轉達「他跑不掉,這兩天會過來跟你們見面」、「你們小心一點」等恐嚇言詞,業見前述。故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當僅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此觀以被告二人係要求呂文良轉達告訴人,且轉達之內容係恐嚇告訴人「其跑不掉」,即見其明。至於上開恐嚇言詞中固有提及「你們」,然此或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口語,亦即常人生活口語中經常未予精確劃分「你」或「你們」,惟被告二人恐嚇取財之對象既係告訴人,尚難想像被告二人此通電話另有針對OOO恐嚇之意。此外,OOO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會感到害怕云云,然被告二人既難認有此犯意,縱OOO主觀上心生畏懼,亦難以恐嚇之罪名對被告二人相繩。
⒉告訴人及證人OOO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張清輝於
100年3月10日在OO公司地下會議室期間,曾喝令告訴人之二子OOO與OOO立正站好、不准動等語。然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口證稱:此事並非被告張清輝所為,而係當日陪同張清輝至地下會議室之二名男子所為(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故被告張清輝究竟有無喝令OOO與OOO立正站好、不准動等情,仍有合理懷疑,實難遽以採認。再者,即便認係上開二名男子有喝令OOO、OOO立正站好、不准動之舉,然此乃係在上開地下會議室期間所突發,被告二人與該二名男子間就此等情節有無犯意聯絡,亦難逕加認定。
⒊告訴人、證人OOO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張清輝曾
作勢要毆打OOO及OOO等語。然證人OOO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並沒有看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清輝並無此動作(參見他字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
145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是沒有打人,但大聲吆喝罵髒話,很像是要打人的樣子(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足見依告訴人及證人OOO所證,並無被告張清輝作勢欲毆打OOO等人乙事。
另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張清輝是突然站起來,指著OOO說,你不要跟我嘻皮笑臉,從我的角度看起來,我覺得他似乎要打OOO,因為他的動作是突然站起來,而且口氣很差,我會認為是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可見證人OOO雖證述被告張清輝有作勢毆人之舉,但無非係該證人個人之研判或解讀,實際上被告張清輝究否確有此舉,仍難基此遽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0日至OO公司地
下會議室期間,藉強暴方式限制OOO、OOO、OO
O、OOO自由出入,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云云。惟查,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上泛稱「強暴方式」、「限制自由出入」,然對此並無任何具體之說明,更遑論有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指已難採認。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這邊的人進到地下的會議室後,有無人可以離開?)不能離開,他不讓我們動,如何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固指稱被告二人確有限制行動自由之行徑,然此業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且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你進到地下室後,對方的人有無禁止你們地下室的人離開?)是沒有禁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正面),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在地下會議室時,張清輝等人有無要求在場的人不可以離開?)這句話我沒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則告訴人上開所證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矧告訴人亦可能因其主觀上之畏懼感受,始推測被告二人容有限制行動自由之舉,自難單以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二人確有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再者,揆諸前揭本院勘驗結果,OO公司一樓辦公室內之情形尚無異常,而OOO、OOO等人亦可於地下會議室及一樓辦公室間往返,並未見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前已述及,是更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以強暴方式限制自由出入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此節所指,自無從採認。
⒌至公訴意旨認OOO於100年3月10日亦有至OO公司
地下會議室,OOO亦遭被告二人以強暴方式限制自由出入,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證人O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於當日亦有下去地下會議室云云(參見他字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但此節除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外,告訴人、證人OOO、OOO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OOO並未至地下會議室(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第144頁背面),而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OOO應該未至地下會議室,其均和OOO在一樓辦公室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正面),顯見證人OOO上述所證是否屬實,自甚有疑義。況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進入地下會議室之時間約在半小時之內,故時間亦屬非短;而地下會議室之空間亦僅十多坪,僅本院法庭面積之一半多,此亦據證人OOO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正面、第12頁正面),衡情彼時其他在場之告訴人、證人OOO、OOO又豈有未能看見OOO之理,此實有違常情,故告訴人及證人OOO、OOO均證稱證人OOO未至地下會議室,證人OOO復證稱證人OOO均在一樓辦公室,即屬真實無誤,自無從採認OOO曾至地下會議室。從而,公訴意旨認OOO曾至地下會議室,因而遭被告二人限制出入之自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有此等部分之犯罪。本院原應為此等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若有成罪,因係被告二人同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人之法益,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