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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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459號

原告 陳千惠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欣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律師費150,000元。是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10年)+150,000元=3,9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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