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612號
聲請人 盧慧錦
聲請人兼上
三人代理人 盧彥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育眞 間就協議共同壁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聲請人應陳報本次調解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調解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承上,如若聲請人無法陳報上述所受利益,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四、另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未具體載明調解事項之聲明,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