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紀岑林麗香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紀岑即林麗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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