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量壹點
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參點玖伍柒伍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601公克),嗣警徵得陳文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4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警逮捕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主動告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110年11月3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9年間
,有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悔悟,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量1.3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3.9601公克,驗餘量3.9575公克),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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