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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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 張庭瑋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告 林鈞紹
王炫允 李錦宗 林軒杰 黃建裕 余建宏 葉日文 蘇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被告林鈞紹、王炫允、李錦宗、林軒杰、黃建裕、余建宏、葉日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蘇文村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嗣於民國99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 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林慶豪許志濠簡宇蓉董義強周文寶羅哲財黃素蓮 、林垚榮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4頁、187頁、385頁),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304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蘇文村為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被告黃建裕、余建宏誆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自98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利用提款機陸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損失計596,304元。被告黃建裕、余建宏、林鈞紹、王炫允、葉日文、李錦宗等人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林軒杰基於幫助黃建裕詐欺之目的而提供人頭電話預付卡,被告蘇文村係000-00000000000帳號之持有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均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被告黃建裕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3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鈞紹、王炫允、葉日文、李錦宗、蘇文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軒杰、黃建裕、余建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陳述略以:
(一)被告林軒杰抗辯以:沒有能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建裕抗辯以:願意賠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建宏抗辯以:願依能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3月19日17時55分至98年3月23日1時52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帳戶內所有金額匯出至附表所示之帳號內(見附民卷第4-9頁)。
2、被告林鈞紹、被告王炫允、被告李錦宗、被告黃建裕、被告余建宏、被告葉日文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
27號判決罪刑在案。被告林軒杰、蘇文村因所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8金訴第27號及桃園地方法院99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罪刑在案。
(二)爭執部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596,30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李秉樺及被告余建宏、黃建裕自97年8月間起,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老闆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阿布」、「老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誆稱購物詐欺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人頭帳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僱用第三人鄒志成(97年10月間加入,至97年12月間止)測試提款卡及密碼,鄒志成顯然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共同犯意,接續到提款機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誤,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余建宏等人又陸續招募汪智聞(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1月間止)、林慶豪(97年10月間加入,至
98年2月間止)、林鈞紹(97年11月間加入,至查獲止)、王炫允(98年2月底加入,至查獲止)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李錦宗(98年2月初加入,至查獲止)、葉日文(98年3月間加入,迄至查獲止)等人則充當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領贓款1﹪或2﹪不等之報酬,之後即由李秉樺等人接續提領詐騙金額之款項,而完成詐欺行為(李秉樺約自
97年8月間開始,約於98年2月21日間止,97年11月至12月期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抽成,黃建裕約於
97年12月底止,余建宏約自97年9月間開始)。被告林軒杰知悉李秉樺、黃建裕從事不法犯行,為躲避查緝而供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98年1月底起至98年2月間止,以1,800至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預付卡後,再以2,300元之價格,接續轉售予李秉樺、黃建裕而獲取價差之利潤,共約轉售30至40張,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余建宏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阿布」等人之指示,除將贓款交予許志濠或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知名之人外,亦依「阿布」等人之指示與第三人黃素蓮接洽,由黃素蓮介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之經理 戴光超 、襄理 陳寬煒 與余建宏認識,並使余建宏不用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煒點收確認金額即可,終將詐騙款項經由黃素蓮之管道轉予「阿布」。嗣後余建宏再介紹其被告簡宇蓉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簡宇蓉明知余建宏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阿布」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余建宏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共同或單獨駕車前往一信南寮分社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無誤。
(二)被告蘇文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范大哥指派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于,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某時起,持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張庭瑋,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所購買之商品款項,因作業琉失,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手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月23日凌晨1時38分、l時44分、1時47分,匯款29,000元、7萬元、1,000元至蘇文村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中。嗣因張庭瑋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簡易判決認定無誤。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林鈞紹、王炫允、李錦宗、黃建裕、余建宏、葉日文、蘇文村對其等有分別參與提領贓款、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他人、參與提供帳戶,並因而領取報酬等事實,在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此均坦承不諱,以上皆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另被告林軒杰亦不爭執確有出賣人頭預付卡與他人,並經用以詐騙他人等情,雖然其辯稱並未實際對原告施詐等語,然依前述其參與之情狀,被告林軒杰應得知悉所為係幫助所出賣者向原告詐騙,可見其等上開行為確係故意不法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彼此間對原告之受害並有共同關聯性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6,304元,及被告林鈞紹、王炫允、李錦宗、林軒杰、黃建裕、余建宏、葉日文自98年11月11日起,被告蘇文村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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