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德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50號、2024號、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德轅(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故依法提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伊於酒醉之狀態辱罵警員實為不該,然伊已徹底反省及檢討,也希望 鈞長 念及初犯,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懇請鈞長體諒伊並不是故意且惡意中傷下犯下此行為。又伊須支撐家中生計,實不堪入獄之處分,家中兒女及年邁雙親需照顧,且希望改判易服勞役或暫緩執行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第15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上訴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44歲之成年人,復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人民面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察應予充分尊重之法治常識,並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抒發己見,不得口出惡言,上訴人出言辱罵警員之行為,已然踐踏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自屬非是,應予譴責;復酌以員警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得以懷疑上訴人確有酒後騎車之情,上訴人空言其未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且未飲酒,其係因員警誣陷其酒後騎車始辱罵警察等語,是否為真,實有重大疑問;併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言語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手段、以語帶性別歧視、性騷擾及威脅生命、公共安全法益等為內容之言詞接續侮辱公務員長達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發洩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以擔任板模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未成年子女1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刑,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其已徹底檢討,或稱需其支撐家庭經濟,或稱需照顧兒女及雙親,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於檢察官是否准予暫緩執行,則屬刑事執行之問題,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與原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允當無涉,更顯非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