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永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69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抗告人徐永來所犯4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雖合於其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啻就其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似未詳予審究,使其裁量之刑,疑有翫忽之虞,是難謂允洽。
(二)按數案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之便益,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三)準此,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上開附表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所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合於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啻如衡以抗告人所犯之竊盜2罪,係為犯特定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並於竊取財物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竊盜之時地與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斯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與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律最高原則支配。故所謂「比例原則」:即國家機關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具備相當性之關係,其具體內涵包括「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原裁定似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為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抗告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其能達成根治犯罪之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已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在案。斯如再合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合,已然高達11年11月之久。依責任原則,犯重罪者應受科刑之刑罰重,犯輕罪者應受科處之刑罰輕,乃爾,其裁定係有所犯輕微之罪,而論以重罰之嫌。又本件既有2種(即有期徒刑和強制工作)均能達成目的之手段,故是否應採行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刑之酌減),方符合比例原則。然而,原裁定僅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10月有期徒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2月,裁酌減少1月之利益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顯有過苛,與上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和「責任原則」有違。再者,於罪刑絕對法定之情況下,每件個案之犯情千差萬別,如在訂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毫無伸縮之餘地,則裁定之結果亦難其平允。
(四)綜上所陳,上開三原則同樣具有憲法位階,適用於所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國家行為。比例原則拘束包括行政、立法及司法在內之國家機關,不但支配關於強制處分之立法行為,並且支配司法層次決定與執行強制處分之行為,連執行時亦不能例外。故此,抗告人具體表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仍屬過重,其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似未詳加究明,使其裁定之刑,顯有輕重失衡,有違反「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亦顯非無據,是足為抗告之理由。為此,抗告人特呈書狀上奏,懇祈鑒核,匡我不逮,而惠賜重新裁定適當之刑,俾利抗告人拿取其累進處遇之分數,抗告人必躬身自省、悔身自察等語。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永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參,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況且除其中編號1、2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編號3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4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不輕,受刑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完全未為任何賠償,而受刑人素行不佳,前科累累(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曾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強制工作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惡性不輕,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無抗告人所指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之情形,更難謂有何違背社會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9年10月云云,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案犯罪次數甚多,且不至於影響本件執行刑之裁量結果,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