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哲瑋部分撤銷。
葉哲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哲瑋、 黃境朗 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伯 」(臺語發音,下稱「阿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吉普車搭 載渠 三人至花蓮縣○○鄉○○村○○山區入口處後,即由渠三人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事業區(下稱○○○事業區)第00林班地(非保安林)內,欲採摘山黃變賣,於○○○事業區第00林班地之草叢內發現留在上開林班地且業以背帶固定之牛樟木殘材2塊(濕重分別為
35、32公斤,總重67公斤,山價共新臺幣【下同】16,426元),渠三人均明知○○○事業區第00林班地內餘留之牛樟殘材,非渠三人所得自由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結夥二人以竊盜之犯意聯絡,商議搬運下山變賣分贓,而竊取上揭牛樟木殘材2塊,得手後,由渠三人輪流揹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搬運上揭2塊牛樟木殘材下山途中,遇見員警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巡山員入山巡查,惟恐人贓俱獲,遂將上揭2塊牛樟木殘材棄置於河床上,惟仍為警發現查扣(已交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保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境朗、少年潘○○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5頁、第10至13頁、偵卷第30至34頁、第57至58頁),且上開牛樟木殘材確屬森林主產物並為黃境朗等人竊取一節,亦據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巡山員 林春 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3頁),並有贓物保管條、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10日 花玉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被害地點位置略圖、林務局人員指稱黃境朗等三人棄置牛樟殘木位置地點及查獲牛樟並加秤重之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14至21頁、警卷第27至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黃境朗、少年潘○○前往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結夥二人以上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共犯黃境朗、少年潘○○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少年潘○○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被告與少年潘○○共同實施之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須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要件,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或被告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或有工作等情狀,尚非認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科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觸犯本案當時係因閒賦在家無工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會犯案是因為在鄉下,沒有工作,黃境朗來找伊,伊才竊盜及違反森林法,伊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是被告顯非因生活困頓始犯下本案,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且被告年紀雖輕、智慮淺薄、竊盜所得僅約價值1萬6,426元之牛樟木殘材,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目前獨居在外從事水泥工謀生等情狀,均僅係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援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予減輕被告之刑,量處被告低於法定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6,676元,尚有未洽。
2.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共犯黃境朗、少年潘○○為採摘山黃變賣之目的,由「阿伯」駕駛車輛載送渠三人進入○○○事業區第00林班地,渠三人偶然發現牛樟殘材而起意竊盜,並未敘及「阿伯」有犯意聯絡,卻於理由欄將「阿伯」論列共犯,其事實認定及理由尚有未合,適用法則不當。
3.因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黃境朗、少年潘○○竟為私利,共同竊取牛樟木塊,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損及國家之財產,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高職肄業,年紀尚輕、竊盜所得僅約1萬6,426元,價值非高,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違反本件森林法案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案紀錄(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號、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因被告竊盜所得之牛樟木殘材2塊,重量共計67公斤,山價為1萬6,426元(見警卷第20至21頁贓物材積調查表及山價價格查定書),併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