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隆前因製造假車禍以詐財之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又以製造假車禍以騙錢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建國北路2段258巷口前,先故意大力拍擊 林宗原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右邊後視鏡,俟林宗原停車察看,即佯稱遭林宗原開車撞擊致使右手臂擦傷,應負責任云云,並出示其右手,惟林宗原見張國隆之右手傷勢係已凝結時之舊傷,故表明欲報警處理該行車糾紛而不願賠償,張國隆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宗原之臉部,造成林宗原受有臉之磨損或擦傷,眼瞼及眼周區(眼除外)之挫傷之傷害(詐欺部分非起訴範圍,詳後述),張國隆旋即逃逸。經林宗原報警,由警方自上開車輛右邊內側車窗採集指紋比對結果,發現與張國隆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上情。
二、案經林宗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99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90124365號鑑定鑑驗書,既係上開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然此現場狀況及照片係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繪製,該文書之作成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林宗原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4月26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張國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開車來撞我的,我請他帶我去敷藥,車牌有抄給我,但是告訴人就有去無回,後來路人看到我受傷流血,替我報警,也有監視畫面、製作筆錄,我與告訴人只有見過一次面而已,當初在檢察官的時候,檢察官也問我要不要告他,我也是說我不要,我也沒有打告訴人,我不曉得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是怎麼來的,99年7月31日人是在家裡,我沒有出去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接近6點左右,我開車從建國北路巷子右轉民權東路152巷,那個地方有工地,對向右轉的方向有車輛過來,路變得很小,等車子走過去之後,我再右轉,因為剛剛起步又有行人在走,速度相當慢,轉過去就是轉彎轉正後,還有二個人並肩通行的空間,被告走過來,我就聽到我的後視鏡很大的聲音,整個右邊後視鏡就被收縮起來,有被拍擊,我就馬上煞車,被告在我後座的地方,我搖下車窗問被告,被告說我撞到他,我就說你人有沒有怎樣,被告就說你撞到人還跟他大小聲,我就說我要請教你人有沒有怎樣,被告當時酒味很重,就說我撞到他,被告就伸出他的右手,我看到右手正面手腕關節凸起來那邊有小的二個傷口,可是我看那個傷口已經凝結了,我說我車子往前開一點,大約挪了5至6公尺,我就停下來,再次確認被告的傷勢,被告就說我撞到他要帶他到醫院,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你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以我的車速與被告的速度不可能後視鏡會有那麼大的聲響,我就下車說傷口不是我造成的。我認為被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是因為我的後視鏡是圓的,被告手上傷口是二個,在手腕關節凸出的上下緣,傷口也有透明的液體是凝結的,我的時速那麼慢,我的後視鏡是被人撥打。但被告一直堅持要我帶他到醫院,我想說我身上有100至200元要給被告看醫生,但是被告不接受,被告就說要不然叫警查來,被告還說他是在地的,他不怕我,我就說好,你叫警察,被告就說他沒有電話,我就以我的電話撥打,向員警說明位置,員警說他們馬上過來,我想說坐回車上等員警過來處理,我把駕駛座以及乘客坐的窗下搖下來,被告就走過來駕駛座趴下來說問我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繞到乘客座想上我的車子,我把車子上鎖,再把乘客座的玻璃往上升約剩三分之一,被告開車門把手打不開,就伸手要開門,結果留下指紋在我的車窗上,被告無法上我的車,又繞回來駕駛座,問我說現在要怎麼樣,他只是要我帶他到醫院去,我想說等警察來,我就沒有講話,被告一直說你現在怎樣,被告就突然以他的右手,往我臉部揮一拳,直接打我左眼,原本我想下來要攻擊他,但是我沒有打他,我只是抓著他,當時被告一直在其身上摸來摸去,我怕他拿東西要來攻擊我,後來被告就跑掉了,過了2至3分鐘警察才過來,員警有看到我被打受傷的痕跡,說可能要去調閱錄影帶,後來我就到新生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也到 馬偕 醫院去檢查,眼睛沒有失明,只是皮肉傷,被告當時沒有講對我不利的話,當時被告酒味很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96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且有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即證人 黃冠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到通報是車禍,到現場之後,就有一位先生說他在開車,有一位先生敲他的車窗要他下車,後來他被打,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跑掉了,說是一位老先生,我就在附近巡邏看是否有類似的人,後來就請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告訴人把車子開到派出所之後,有請鑑識小組來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面)。又告訴人報警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到場勘察,於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內外採集指紋,並於右邊內側車窗採集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90124362號鑑定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頁、第11至22頁),顯見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當日不在現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又案外人 莊志華 於9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20號前,與張國隆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48號就過失傷害部份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偵字第11348號偵查卷全卷確認無訛,顯見於99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258巷,與被告產生行車糾紛之人,並非告訴人林宗原,而係莊志華。被告提出其與莊志華交通事故之資料,辯稱告訴人有去無回,後來路人看到我受傷流血,替我報警,當初在檢察官的時候,檢察官也問我要不要告他,我也是說我不要云云,應係將其他不相干之案件與本件張冠李戴,自非可採。
㈢依證人林宗原前開證述,及案外人莊志華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我駕駛DM-4317號自小客車車速約10公里內,沿建國北路2段258巷東往西方慢速行駛至肇事地點,聽到我車右邊照後鏡有撞擊聲,因而下車察看,才發現我的右照後鏡撞到路旁行人張國隆,我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向我表示要前往中醫診所查看,我有聞到他有酒味,當時我目視張國隆沒有受傷,因為沒有流血,我之前也發生過一件類似的車禍,對方以假車禍真詐財方式向我勒贖,我懷疑這次也是,因為對方沒有什麼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348號偵查卷第6至8頁),佐以被告於99年3月2日當日所拍攝右手腕受傷之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20頁),被告曾於99年3月2日向莊志華佯稱:
遭開車撞擊致使右手臂擦傷,應負責任等語,要求莊志華給付醫療費用,又於同年7月31日,在相同之地點、再以佯稱:遭開車撞擊致使右手臂擦傷,應負責任等語之相類似方式,向路過之駕駛即告訴人索取醫療費用,其所受傷害之傷勢及位置亦於相同之位置,顯見被告於99年7月31日當日係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隨機向路過之駕駛即告訴人林宗原詐取財物未果,遂出手傷害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早於86、87年間因製造假車禍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3663號、87年度易字第673號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於99年3月及7月間再度以製造假車禍之案件對莊志華及林宗原詐財,顯然係專以「假車禍、真詐財」為行騙手法之徒,爰審酌本件被告又故技重施,欲製造假車禍,詐取醫療費用未果,憤而出手傷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知識程度、所生危害之大小、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於99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建國北路2段258巷口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隨機路過之駕駛即告訴人林宗原詐取財物未果之事實,未經起訴書記載,核非起訴範圍,且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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