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等明知操作外匯業務須具一技之長,且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設經營「捷訊行」從事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外匯業務,並大事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加入,使原告不疑有他,逕與被告等聯絡,被告等百般設計,致其陷入其阱,因此損失三十五萬元。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外匯義務之行為,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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