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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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未經撤銷緩刑(不構成累犯)。其係土地代書,緣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由其本人及代理合夥人 蕭秀琴 將二人所有,登記於甲○○名下,座落於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三鄰下宇內四十五號房屋(含基地)出售予戊○○,並訂立書面契約,約定由賣方(即己○○、蕭秀琴)向稅捐機關繳付土地增值稅,惟另由買方戊○○先予墊付,約定上開房地登記於戊○○之子丁○○名下,嗣並由戊○○交付丁○○印章以辦理移轉登記。己○○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分別以訂金、代辦手續及繳納稅款為由,向戊○○共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零七十元。迨己○○與合夥人蕭秀琴討論後,認約定價款過低,認無利可圖,因而反悔。詎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利用保管丁○○印章之機會,明知渠未經戊○○或丁○○授權,未徵得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十三之六號代書事務所,偽簽「丁○○」署名並盜蓋丁○○授權指定所有權移轉用上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上,及盜蓋「丁○○」印文二枚於「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上,接續偽造丁○○與甲○○雙方之上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行使,用以申請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並辦理退稅,致不知情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渠職務所掌之稅籍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該稅捐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因該稅捐機關函知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仲介前開房地買賣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被告與甲○○土地買賣見證人丙○○於本院訊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桃稅溪壹字第○九二○○一四九五五號函及所附申請書、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銷土地現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以上均存於本院卷內),及買賣房屋預約書、存證信函、土地房屋登記委託書、付款時間金額表、地籍圖謄本各一份,暨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現場照片五張(以上均存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偵查卷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丁○○」之署名並盜蓋印章,偽造署名、盜蓋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同一解除買賣契約申請退稅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機關業務管理上之影響,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另偽造「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各一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非屬被告所有。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被告盜用「丁○○」印章蓋於上開協議書上所產生印文一枚、申請書所產生之印文各二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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