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第六大隊第三中隊之替代役役男(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竟於任職期間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前某時許,無故不假外出,擅離職役,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發函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役政署及戶籍地憲、警等單位協尋,迄同年月四日止均未返回營區,甲○○無故擅離上揭職役累計逾七日,並由其服役單位辦理停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第六大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役籍表(一)、(二)、(三)、(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保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警察役男擅離職役時數累計管制表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傳真用單三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本件被告犯行至為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原審以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第六大隊第三中隊之替代役役男,因隊上長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點名時,辱罵被告及被告家人,被告心生憤怒,因而不假離營,但離營期間大部分時間被告均待在家中,原審未審究上情逕為判決,被告不服等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隊上長官之管教方式是否妥當,乃其得否據以向該任職機關之長官、上級機關或替代役男之主管機關,循正當管道申訴、救濟之問題,尚不得據以為離去職役之正當事由,是其所為仍構成無故擅離職役,被告以原審未加審酌其所稱離營動機,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取。另依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替代役役男無故離去職役已逾三日者,其訓練或服勤單位應發出離役通報,並請警察機關協尋,累計逾七日者,函請司法機關偵辦,並副知需用機關。」被告擅離職役後,其服役單位已依此一規定,辦理相關協尋事宜,有前揭函文及通報書足證,已堪認定。本罪之成立係以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為要件,至於替代役男擅離職役後住居何處,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其擅離職役期間幾乎都在家中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