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正:扣得之包裝袋一個,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煙毒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四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就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為其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自戕之行為,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包裝袋一個,經鑑定確含有煙毒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因海洛因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