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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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投入機台內,遊戲機螢幕即顯示得分十分,再由賭客依一比一之方式押注於機具螢幕所顯示之圖案,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由退幣口退出之現金,如未押中則硬幣歸入機台,而由被告甲○○取得之方式為對賭。嗣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及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三千元扣案可證,核被告甲○○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三千為被告甲○○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當場查扣之電子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元,均分別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一五頁警訊筆錄、同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偵訊筆錄),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