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為福鼎瓦斯行之送貨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下午駕駛福鼎瓦斯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至客戶處,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迴龍往林口方向行駛,而於下午四時許行經青山路上坡路段接近文化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警戒,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而向左駛出,適同向左後方某不詳車號之車輛快速駛至,甲○○見狀為閃避該車而將五G-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向右開致擦撞同向前方沿外側車道行駛之乙○○騎駛之SZJ-五三六號輕型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背部及左臂挫傷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雖停車上前探視乙○○,惟留下不實之聯絡電話及車號後即藉詞駕車離開,嗣乙○○一直無法聯絡上甲○○,幸車禍發生後當場有記下甲○○駕駛之小貨車車牌號碼,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出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等客觀情形,此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欲超車而將車向左駛,見同向左後方某不詳車號之車輛快速駛至,為閃避該車又將車向右開而擦撞同向前方沿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騎駛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肇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殆無疑問,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福鼎瓦斯行之送貨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邱滋杉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