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第一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西瓜刀壹支、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係甲○○所經營「正安煤氣行」之員工,知悉該瓦斯行平日有大量現金營收,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離職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夥同丙○○、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丁○○準備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西瓜刀二支,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正安煤氣行」附近,待甲○○正欲放下鐵捲門打烊時,即由丁○○駕車在店外把風接應,丙○○及乙○○二人則頭載安全帽分持西瓜刀衝入店內,乙○○以左手自背後勒住甲○○脖子,右手持刀橫於甲○○胸前,喝令甲○○交出現金,丙○○則站在甲○○面前,欲以手持西光刀割斷甲○○腰上所繫放置現金之腰包,惟因該段鐵捲門已完全放下,店內一片漆黑,丙○○無法在黑暗中順利取得前開腰包,反而持刀砍中甲○○頭部及右手臂部位,導致甲○○受有右側額部深及顱骨之撕裂傷十二公分、右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右手第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脖子被勒住,喘不過氣,因而咳嗽二聲,乙○○以為甲○○無法呼吸,即稍微鬆開勒住甲○○脖子的左手,甲○○遂趁隙掙脫乙○○之箝制,逃至二樓呼救,丙○○及乙○○則立刻從店內廚房窗戶逃脫,搭乘丁○○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二人並於逃脫時,將安全帽二頂、丙○○所持西瓜刀一把及丙○○所有之鑰匙四支遺留在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乙○○、丁○○及丙○○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立中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強盜情節之指述相符,經警方在上址店內採得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其中部分指紋與被告乙○○指紋卡左食、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四一八六二號鑑驗書暨附件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卷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四幀及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乙幀(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卷宗第四十至四十一、四十八頁)附卷可參,另經警方持扣案鑰匙四支前往被告丙○○住處查訪,得知該鑰匙可開啟被告丙○○住處社區大門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桃警分刑字第0九二一0七八一三號函暨附件(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卷宗第一0五、一0七至一一六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安全帽二頂、西瓜刀乙支、鑰匙四支等物扣案足佐,顯見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乙○○、丙○○二人持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之西瓜刀,係具有鋒利刀刃之金屬材質器具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審酌前開西瓜刀係具有鋒利刀刃之金屬材質器具,客觀上即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三人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強盜被害人身上置放之金錢,手段係由被告丁○○準備西瓜刀二支及安全帽二頂供被告乙○○、丙○○使用,經被告乙○○、丙○○二人侵入上址後,由被告乙○○自後勒住被害人脖子,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被告丙○○則動手翻找被害人身上的財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危害之方式為之,惡性不輕、被告三人犯罪未達既遂程度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其等確有涉犯前開強盜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於起訴時具體求刑三年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論罪科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扣案西瓜刀乙支及安全帽二頂,係被告丁○○所有之物,供被告乙○○、丙○○二人用以犯前開強盜未遂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乙○○持以強盜之西瓜刀乙支,雖亦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惟已不見了乙節,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案復未扣案,顯見該西瓜刀業已滅失,是以,本院認就未扣案西瓜刀部分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鑰匙四支係被告丙○○平日使用之物品,非供渠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腰包乙只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監視器拍攝到歹徒車輛光碟乙片,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僅係警方用以追查被告三人犯行所憑之證據,依法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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