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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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毀損,處拘役叁拾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踩踏告訴人甲○○○之菜園,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其於96年6月25日中午才拍攝,當時其已不在台北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如何有毀損之行為,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告訴人菜園被毀損之照片,確係警員於96年
6月25日所拍攝,亦有該照片附於偵查卷上載攝影時間可稽,是原判決就此並未錯認。而原審認定被告犯毀損罪,除以上開照片為佐外,並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丁尾吉 之證述,並非單以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甚且被告所舉之證人 游姬勤 於原審亦證稱有聽到甲○○○說乙○○踩到她的菜,而乙○○回答說是不小心的等語。被告空言否認未踩踏告訴人之菜園,自不足採。原審依證人丁尾吉所述情節,認定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起意踩踏菜圃,而有毀損之犯意,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僅因種菜搭建棚架之細故而生口角,且彼此相互挑釁,互不相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進而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空心菜毀損,及犯後無法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上訴後,告訴人於本院表達希望能與被告私下和解,坐下來談談之意,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係一時失慮而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1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3之1
號居臺北縣○○鄉○○路○巷○○號7樓送達代收人: 楊雅琦 (址同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空心菜,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綽號「 玉英 」之人向甲○○○租用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斜對面之菜圃後,轉由乙○○在該處種菜,而甲○○○則亦在相鄰上開土地之菜圃種菜。於民國96年6月
24日下午18時30分許,乙○○欲在該二片菜圃相鄰界線之通道處搭蓋絲瓜棚,引起甲○○○不滿,二人遂因此發生口角。乙○○見甲○○○執意反對其搭蓋絲瓜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腳踐踏踩毀甲○○○菜圃內所種植之空心菜,足生損害於甲○○○。甲○○○見狀氣憤難當,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乙○○,乙○○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瘀腫4x1公分及2x2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腫6x2及4x2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血5x2公分、後枕部頭皮瘀腫4x4公分、後頸部挫傷瘀腫4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乙○○係因踩到地上的木板重心不穩而跌倒而受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前往甲○○○之菜園並未踩到她的菜云云。經查:㈠就被告乙○○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甚明(見偵查卷第4、37、38頁)。此外,並有警方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5幀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16、
19、20、22頁)。由上述照片,已可見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述其所種植之空心菜遭受毀損乙節非虛。此外,證人丁尾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有一個太太(指乙○○)在釘棚子,甲○○○要她不要釘在路中間會擋路,結果對方還真的釘下去,甲○○○幫她另外挖一個洞要她把棚子架在那裡,並把對方原來架上去的棚架拔起來,對方就很不高興,…就兩隻腳一直去踩甲○○○的菜圃,踩了二、三格,甲○○○就上前阻止,與對方互相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97年1月9日審理筆錄第3頁),更可證明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指述屬實。雖被告乙○○舉證人 周德旺 、游姬勤為其有利之證明,然證人周德旺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的地和乙○○的地有一段距離,他們在吵架,但吵什麼我聽不清楚,因為很遠,所以沒有看到乙○○踩甲○○○之菜圃」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此部分證言已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游姬勤於偵查中亦僅證稱:「(問:有無看到乙○○踩甲○○○的地?)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然對照證人游姬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我的菜園那裡,有聽到甲○○○說乙○○踩到她的菜,而乙○○回答說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9頁),可見被告乙○○確實有踩踏甲○○○所種植之空心菜之舉動。復依證人丁尾吉所述情節,顯見被告乙○○係因與甲○○○發生口角,始起意踩踏甲○○○之菜圃,確有毀損之犯意甚明,益見證人游姬勤上開證言,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次就被告甲○○○傷害部分,查:
①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我只有用手推她一下要她離
開我的菜圃,她因重心不穩自己摔倒,撞到竹子而受傷。因事發當時她(指乙○○)正用腳踩我種的菜,我一氣之下才推她」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指稱被告甲○○○自後方推伊乙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參以證人丁尾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乙○○堅持要把木棍搭在原來的地方,甲○○○就把木棍拔起來丟到旁邊,乙○○很生氣,拿圓鍬丟向甲○○○,甲○○○閃開沒被打中,之後乙○○跑到甲○○○的菜圃踩菜,甲○○○看到乙○○在破壞她的菜圃,就過去拉開她,乙○○跟著要閃開,就被旁邊的圍繩絆到而跌倒,固定繩子的木樁倒下打到乙○○」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由證人丁尾吉所述,可見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屬實。足見被告甲○○○確實自後方推開乙○○,致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傷甚明。
②雖告訴人即被告乙○○另指稱,被告甲○○○以手搥其頭部
云云,然證人游姬勤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甲○○○自背後壓著乙○○,徒手打乙○○,前面我因為在工作,沒看到他們是怎麼打的,只有聽到他們在爭吵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原本在菜園種菜,聽到『 玉芳 』在喊有人打架,就跑去田埂上看,我看到乙○○趴在菜圃裡面,甲○○○膝蓋在乙○○的背上,左手壓著乙○○,右手一直打,全身都在動,打得很用力,然後停頓一下又繼續打」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7、8頁)。然證人游姬勤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我聽到『玉芳』在喊有人打架的時候,跑去田埂上看,乙○○已經趴在菜圃溝內,我沒有看到甲○○○如何將乙○○壓制在地」等語,則證人游姬勤既未全程觀看被告甲○○○與乙○○間之爭吵,其所述被告甲○○○將乙○○壓在地上施加毆打之情節,實非全然可信。再者,證人丁尾吉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沒有看到甲○○○打乙○○,我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她們二人,當時光線很亮,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既證人丁尾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認識,亦無何仇隙(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自無必要編造不利於乙○○之證言。況且,由告訴人即被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包括「左大腿挫傷瘀腫」、「後枕部頭皮瘀腫」及「後頸部挫傷瘀腫」等,則即便依證人游姬勤所述,被告甲○○○係徒手用力毆打乙○○,則何能造成此種通常為鈍器撞擊而致之「挫傷」?此顯有悖於常理。況證人游姬勤亦陳稱,「當時丁尾吉距離被告二人很近」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8頁),則當以距離案發現場較近之證人丁尾吉所述較為可信。是告訴人即被告乙○○此部分指述,自非可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在狹小之菜圃內,伸手推開乙
○○,勢將導致其跌倒在地並撞擊周圍之障礙物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開乙○○,顯見被告甲○○○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乙○○、甲○○○所辯均非可採,其二人毀損、傷害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竟僅因種菜搭建棚架之細故而生口角,且彼此相互挑釁,互不相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進而導致告訴人即被告甲○○○所種植之空心菜毀損,告訴人即被告乙○○受傷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不僅均未向對方道歉,亦無法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