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港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港(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各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質,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