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原審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202號裁定令抗告人施信宏(下稱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10年3月11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0年3月16日(星期二),而抗告人係於110年3月17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遞狀轉送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0年3月17日及「監獄戒護科查驗章」)在原審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110年3月3日裁定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3月24日之裁定抗告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再就上開110年3月2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不當一節,惟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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