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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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湯俊瑋 被告 劉綺珊 上列原告因被告誹謗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綺珊被訴誹謗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8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係於108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此時被告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復尚無任何上訴經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該刑事案件如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可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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