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須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須浩(下稱被告)有舉報毒品上游 李其川 ,警方也有搜扣毒品,可向派出所調閱資料,請求改判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處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性質上屬於針對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其戒除毒癮,要非可逕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較為不利。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檢察官亦可能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潛在風險併予考量,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處遇採雙軌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另依同條第3項尚須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意見),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此一裁量權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要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友人李其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6日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坦認屬實,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倘施用毒品之被告符合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針對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規定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要難遽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至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並查扣毒品一節俱與其施用毒品法院應如何裁量無涉,要未可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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