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朱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朱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朱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7樓B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7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與另案被告劉美容共有等情,業據被告吳朱雄於本院供明在卷,爰於其2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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