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37號
原告 鄭瑞宗
被告 鄭英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94.14、92.03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684元(計算式:【94.14+92.03】×6,500×1/6=201,6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