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辣1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 張彩鳳 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躍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文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8時15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辣」1包(價值54元)、「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129元),得手後放入衣服內經由防盜門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而觸動警報,店員張彩鳳隨即將陳躍文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彩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文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即告訴人張彩鳳警詢時所述發現竊盜案始末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9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