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巫廷風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4時55分許,在巫廷風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外,見巫廷風所有之啞鈴2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住處外鞋櫃上方,竟徒手竊取上開啞鈴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巫廷風察覺上開啞鈴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廷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巫廷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 楊明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啞鈴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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