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偽藥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見訴字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華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內,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根予 張子軒 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9450號鑑定書(尿液編號:113A03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401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之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為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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