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陳慶昆
被告 陳裕一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陳志芬 (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苓 (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蓉 (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傑 (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信 (陳水之繼承人)
陳月娥 (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碧華 (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美鳳 (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麗芬 (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茂竹 (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秀育 (陳萬成之繼承人)
龔姵伃 (陳麗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陳葉縀 、陳 張秀英 、 林鴛鴦 、陳 盧紀美 、 陳錦 ,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尚有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 陳張秀英 之繼承人 李匡曜 、被告林鴛鴦之繼承人 陳茂松 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又經本院函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葉縀
(民國112年7月31日)
陳吉子、陳月娥、陳碧華、陳美鳳
2
陳張秀英
(民國111年7月19日)
陳志朋、王恕、陳麗芬、龔錫勲、龔姵伃
3
林鴛鴦
(民國112年3月17日)
陳茂竹、陳秀育、 陳秀珍
4
陳盧紀美
(民國111年2月15日)
陳志芳、陳志芬、陳志苓、陳志蓉、陳志傑、陳志信
5
陳錦
(民國112年2月3日)
陳裕一、陳裕璋、陳裕堂、陳美娟、陳美玲、陳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