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陳慶昆

被告 陳裕一

陳裕璋

陳裕堂

陳美娟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陳美珍

陳志芳陳水 之繼承人)

陳志芬 (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苓 (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蓉 (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傑 (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信 (陳水之繼承人)

陳吉子陳仲水 之繼承人)

陳月娥 (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碧華 (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美鳳 (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志朋陳萬成 之繼承人)

陳麗芬 (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茂竹 (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秀育 (陳萬成之繼承人)

龔錫勲陳麗莉 之繼承人)

龔姵伃 (陳麗莉之繼承人)

王恕陳麗芳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陳葉縀 、陳 張秀英林鴛鴦 、陳 盧紀美陳錦 ,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尚有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 陳張秀英 之繼承人 李匡曜 、被告林鴛鴦之繼承人 陳茂松 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又經本院函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葉縀

(民國112年7月31日)

陳吉子、陳月娥、陳碧華、陳美鳳

2

陳張秀英

(民國111年7月19日)

陳志朋、王恕、陳麗芬、龔錫勲、龔姵伃

3

林鴛鴦

(民國112年3月17日)

陳茂竹、陳秀育、 陳秀珍

4

陳盧紀美

(民國111年2月15日)

陳志芳、陳志芬、陳志苓、陳志蓉、陳志傑、陳志信

5

陳錦

(民國112年2月3日)

陳裕一、陳裕璋、陳裕堂、陳美娟、陳美玲、陳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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