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及 劉雪莉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茂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林與劉雪莉(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騎樓,見 莊正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茂林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雪莉離去而得手,供渠等代步使用。嗣莊正修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雪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