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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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坦承犯行、將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台,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 張景雄 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客聯盟娃娃機店內,徒手由娃娃機台取物洞口伸手入內,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景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雄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藍芽耳機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2,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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