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26號被告陳素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5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孝路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
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CCG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至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臨安橋上時,不慎與 鄭瓊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3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素香倒地受傷為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素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素香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鄭瓊鈴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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