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奕州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州(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未考量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反內部界限,對於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低於本案。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考)。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所
示共38罪(其中包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於執聲卷第3頁),原審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5罪,固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第467號、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5罪,固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第
467號、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5罪,固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2罪,固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之6罪,固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3罪,固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至38所示之
5罪,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38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編號1至38所示38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
㈣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38所示3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8所示3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1月);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5月、2年8月、1年6月、3年2月、5月、2年2月、1年、9月)及未定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6有期徒刑4月、編號24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2月)。原審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3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四、受刑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38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業如上述。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考)。而不同之個案,因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自亦有異,而無從執為他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職是,抗告意旨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8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3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9│104年2│臺灣高雄地│104年4│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月5日│方法院104│月30日│方法院104│月16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600號││第600號││├─┼───┼─────┼────┼─────┼────┼─────┼────┤│2│竊盜│有期徒刑8│104年2│臺灣高雄地│104年4│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月6日│方法院104│月30日│方法院104│月16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600號││第600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2│104年1│臺灣高雄地│104年6│臺灣高雄地│104年8│││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0日│方法院104│月18日│方法院104│月2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施用第│臺幣1,000││2005號││2005號││││二級毒│元折算1日││││││││品│││││││├─┼───┼─────┼────┼─────┼────┼─────┼────┤│4│毒品危│有期徒刑2│104年2│臺灣高雄地│104年6│臺灣高雄地│104年8│││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日│方法院104│月18日│方法院104│月2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持有第│臺幣1,000││2005號││2005號││││二級毒│元折算1日││││││││品│││││││├─┼───┼─────┼────┼─────┼────┼─────┼────┤│5│毒品危│有期徒刑2│104年2│臺灣高雄地│104年6│臺灣高雄地│104年8│││害防制│月,如易科│月8日│方法院104│月18日│方法院104│月2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施用第│臺幣1,000││2005號││2005號││││二級毒│元折算1日││││││││品│││││││├─┼───┼─────┼────┼─────┼────┼─────┼────┤│6│竊盜│有期徒刑8│104年1│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月2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466││易字第466│││││││、467、││、467、│││││││468號││468號││├─┼───┼─────┼────┼─────┼────┼─────┼────┤│7│竊盜│有期徒刑9│104年2│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466││易字第466│││││││、467、││、467、│││││││468號││468號││├─┼───┼─────┼────┼─────┼────┼─────┼────┤│8│竊盜│有期徒刑8│104年2│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466││易字第466│││││││、467、││、467、│││││││468號││468號││├─┼───┼─────┼────┼─────┼────┼─────┼────┤│9│竊盜│有期徒刑8│104年2│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月6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466││易字第466│││││││、467、││、467、│││││││468號││468號││├─┼───┼─────┼────┼─────┼────┼─────┼────┤│10│竊盜│有期徒刑7│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月24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466││易字第466│││││││、467、││、467、│││││││468號││468號││├─┼───┼─────┼────┼─────┼────┼─────┼────┤│11│竊盜│有期徒刑6│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如易科│月24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臺幣1,000││易字第466││易字第466│││││元折算1日││、467、││、467、│││││││468號││468號││├─┼───┼─────┼────┼─────┼────┼─────┼────┤│12│竊盜│有期徒刑6│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如易科│月24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臺幣1,000││易字第466││易字第466│││││元折算1日││、467、││、467、│││││││468號││468號││├─┼───┼─────┼────┼─────┼────┼─────┼────┤│13│竊盜│有期徒刑5│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如易科│月24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臺幣1,000││易字第466││易字第466│││││元折算1日││、467、││、467、│││││││468號││468號││├─┼───┼─────┼────┼─────┼────┼─────┼────┤│14│竊盜│有期徒刑5│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如易科│月24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臺幣1,000││易字第466││易字第466│││││元折算1日││、467、││、467、│││││││468號││468號││├─┼───┼─────┼────┼─────┼────┼─────┼────┤│15│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9│臺灣高等法│104年9││││月,如易科│月24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臺幣1,000││易字第466││易字第466│││││元折算1日││、467、││、467、│││││││468號││468號││├─┼───┼─────┼────┼─────┼────┼─────┼────┤│16│毒品危│有期徒刑4│104年3│臺灣高雄地│104年8│臺灣高雄地│104年10│││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5日│方法院104│月14日│方法院104│月12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施用第│臺幣1,000││3413號││3413號││││二級毒│元折算1日││││││││品│││││││├─┼───┼─────┼────┼─────┼────┼─────┼────┤│17│竊盜│有期徒刑9│104年1│臺灣高等法│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10││││月│月31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10││易字第610│││││││號││號││├─┼───┼─────┼────┼─────┼────┼─────┼────┤│18│竊盜│有期徒刑9│104年2│臺灣高等法│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10││││月│月1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10││易字第610│││││││號││號││├─┼───┼─────┼────┼─────┼────┼─────┼────┤│19│竊盜│有期徒刑8│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10││││月│月17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10││易字第610│││││││號││號││├─┼───┼─────┼────┼─────┼────┼─────┼────┤│20│竊盜│有期徒刑10│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10││││月│月2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10││易字第610│││││││號││號││├─┼───┼─────┼────┼─────┼────┼─────┼────┤│21│竊盜│有期徒刑8│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10││││月│月25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10││易字第610│││││││號││號││├─┼───┼─────┼────┼─────┼────┼─────┼────┤│22│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1│臺灣高等法│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10││││月,如易科│月底某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聲請書│104年度上│(聲請書││││臺幣1,000││易字第610│誤載為20│易字第610│誤載為20││││元折算1日││號│日)│號│日)│├─┼───┼─────┼────┼─────┼────┼─────┼────┤│23│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1│臺灣高等法│104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10││││月,如易科│月底某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聲請書│104年度上│(聲請書││││臺幣1,000││易字第610│誤載為20│易字第610│漏載)││││元折算1日││號│日)│號││├─┼───┼─────┼────┼─────┼────┼─────┼────┤│24│竊盜│有期徒刑7│104年1│臺灣高雄地│104年10│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月28日│方法院104│月21日│方法院104│月16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第2026號││├─┼───┼─────┼────┼─────┼────┼─────┼────┤│25│竊盜│有期徒刑7│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1││││月│月15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75││易字第675│││││││號││號││├─┼───┼─────┼────┼─────┼────┼─────┼────┤│26│竊盜│有期徒刑10│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1││││月│月18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75││易字第675│││││││號││號││├─┼───┼─────┼────┼─────┼────┼─────┼────┤│27│竊盜│有期徒刑9│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1││││月│月2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75││易字第675│││││││號││號││├─┼───┼─────┼────┼─────┼────┼─────┼────┤│28│竊盜│有期徒刑7│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1││││月│月23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75││易字第675│││││││號││號││├─┼───┼─────┼────┼─────┼────┼─────┼────┤│29│竊盜│有期徒刑1│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1││││年│月25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75││易字第675│││││││號││號││├─┼───┼─────┼────┼─────┼────┼─────┼────┤│30│竊盜│有期徒刑7│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1││││月│月26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104年度上││104年度上│││││││易字第675││易字第675│││││││號││號││├─┼───┼─────┼────┼─────┼────┼─────┼────┤│31│竊盜│有期徒刑6│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1││││月,如易科│月15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臺幣1,000││易字第675││易字第675│││││元折算1日││號││號││├─┼───┼─────┼────┼─────┼────┼─────┼────┤│32│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1││││月,如易科│月23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臺幣1,000││易字第675││易字第675│││││元折算1日││號││號││├─┼───┼─────┼────┼─────┼────┼─────┼────┤│33│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3│臺灣高等法│104年11│臺灣高等法│104年11││││月,如易科│月25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30日││││罰金,以新││104年度上││104年度上│││││臺幣1,000││易字第675││易字第675│││││元折算1日││號││號││├─┼───┼─────┼────┼─────┼────┼─────┼────┤│34│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3│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如易科│月22日│方法院105│月21日│方法院105│月14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1294號││1294號│││││元折算1日││││││├─┼───┼─────┼────┼─────┼────┼─────┼────┤│35│竊盜│有期徒刑2│104年3│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如易科│月22日│方法院105│月21日│方法院105│月14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1294號││1294號│││││元折算1日││││││├─┼───┼─────┼────┼─────┼────┼─────┼────┤│36│詐欺│有期徒刑2│104年3│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如易科│月22日│方法院105│月21日│方法院105│月14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1294號││1294號│││││元折算1日││││││├─┼───┼─────┼────┼─────┼────┼─────┼────┤│37│偽造文│有期徒刑3│104年3│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雄地│105年5│││書│月,如易科│月22日│方法院105│月21日│方法院105│月14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1294號││1294號│││││元折算1日││││││├─┼───┼─────┼────┼─────┼────┼─────┼────┤│38│偽造文│有期徒刑3│104年3│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雄地│105年5│││書│月,如易科│月22日│方法院105│月21日│方法院105│月14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1294號││1294號│││││元折算1日││││││├─┼───┴─────┴────┴─────┴────┴─────┴────┤││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2.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3.編號6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4.編號11至1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5.編號17至2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6.編號22至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7.編號25至3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8.編號31至3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編號34至3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