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4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龍與告訴人 丁孟穎 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喝你妹、垃圾人」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8月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