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藩
黃柏瑞曾英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藩、黃柏瑞、曾英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國藩、黃柏瑞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曾英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藩、黃柏瑞及曾英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曾英文最近5年內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及賭資新臺幣1,9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告陳國藩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瑞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即臺北巿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英文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藩、黃柏瑞及曾英文3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民國102年2月19日15時許起,在新北巿三重區大同北路186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1人做莊家,每一家分4張牌,閒家自由押注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輸家需付贏家所押注之金額。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40張)、賭資新台幣(下同)1,900元。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藩、黃柏瑞及曾英文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40張)、賭資1,900元。
(三)現場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40張)、賭資1,900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