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凱翔
(現於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凱翔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屈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屈凱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
察署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凱翔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咖店內,見店員 許筑媗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置於櫃臺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筑媗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筑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筑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