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IV2.0電線肆捆、得偉廠牌黃色手提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順機車出租行出具陳報狀及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犯多起竊盜犯行,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罪;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太平洋IV2.0電線4捆、得偉廠牌黃色手提砂輪機1
台,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被告張宥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住○○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徒手竊取 吳鴻鈞 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內之太平洋IV2.0電線4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20元)及得偉廠牌之黃色手提砂輪機1臺(價值7,000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離現場逃逸。嗣經吳鴻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鴻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宥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電線及砂輪機,伊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中騎車之人是伊自己,上開機車平時都是伊在使用,但伊曾經借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友人,伊沒有對方電話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2告訴人吳鴻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銷貨對帳單及砂輪機照片。1.經比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男子與被告臉型、身型均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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