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昇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行車搖晃,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告江昇峰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昇峰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鄉土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翌(22)日4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昇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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