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金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11年12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仍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明知酒後駕車為不法行為,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實非可取;惟幸及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1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