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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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案經確定後,現仍緩刑中,竟仍不知警惕,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向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速度前行,致撞擊由乙○○沿該向榮路由東向西直行之重機車,造成乙○○受有頭面部、四肢部等多處擦傷及牙齒脫落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猶不顧乙○○之呼喊而駕車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車禍肇事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見告訴人沒有受傷就騎車離去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肇事後轉頭有看見告訴人趴在路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徵諸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地面留有清楚可見血跡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情,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無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案假釋中之品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酒醉駕車及駕車肇事逃逸所致他人生命及公眾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向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速度前行,致撞擊由乙○○沿該向榮路由東向西直行之重機車,造成乙○○受有頭面部、四肢部等多處擦傷及牙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犯嫌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