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1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96年12月31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6日03時0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三重市○○街○○巷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受傷(抽血283.2MG/DL,呼氣1.26MG/L)」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又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6年12月16日,異議人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已考領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照,依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意旨,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執行吊扣疑義乙案,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緩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6年12月31日製作裁決書並於當日簽收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6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沒有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如騎乘機車卻吊扣汽車駕照,顯然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6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
12月3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蘆洲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受處分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因騎乘輕型機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應僅得吊扣「其」(指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受處分人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