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用以詐騙財物。嗣與該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對被害人乙○○佯稱:其抽中獎金,若要領取該筆獎金,須繳匯律師費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出二萬七千元、於同月二十八日匯出七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乙○○匯款之匯出匯款回條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未曾使用過,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國民身分證一起遺失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 郭桂麗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八六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所為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㈠詐騙集團成員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給乙
○○,並向其詐稱:其抽中旅遊公司二獎八十五萬元,但需要先匯律師費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對乙○○佯稱:其抽中獎金,若要領取該筆獎金,須繳匯律師費八十五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日二十八日先後匯款二萬七千元、七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固經乙○○於警詢(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乙○○匯款之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偵卷第十九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偵卷第二四至二五之一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足證明乙○○確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乙○○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供稱: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遺失,國民身分證也一起遺失,伊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語(偵卷第五、五二頁),三、四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審理(本院卷第八七頁)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開戶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偵卷第二五、六七頁)附卷為證;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始有交易紀錄起,即由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並有被害人郭桂麗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先後匯款及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此經證人郭桂麗於警詢(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偵卷第六七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儲字第○九六○七三○九七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六)華彰存字第三八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三○、三一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花二信發字第九六○九○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總業一字第○九六○○四三六○四號函(本院卷第四八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確實未曾使用過該帳戶,應堪認定。況且,被告確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遺失國民身分證,而於同月十五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一節,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彰市戶字第○九六○○○○九五九號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偵卷第五五、五六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未曾使用過,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國民身分證一起遺失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華僑商業銀行(現合併至花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各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上開帳戶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不明匯款出入,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紙(本院卷第二六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儲字第○九六○七三三一一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彰一信合字第二一一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對帳單(本院卷第五二至六一頁)、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中業管字第○九六○七○一五九三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九六)僑彰字第二○八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一○二八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七頁)附卷可佐。㈣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賣、出租或出借而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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