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丁○○、戊○○夫妻所經營之新裕汽車修配廠,持用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利用不知情之丁○○、戊○○委託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 李東寰 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而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填新車主名稱「甲○○」之不實事項,再加蓋前開「甲○○」之印文,而偽造表明係甲○○本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為該車輛所有權人之過戶登記書,再持之交付與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並使該公務員審核後,在其上用印,將該車輛移轉為甲○○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戊○○、甲○○、丁○○、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七五、八○頁,偵緝字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甲○○、戊○○、李東寰、乙○○、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五○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證人丁○○、戊○○、乙○○、李東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持甲○○的證件去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的過戶登記,伊與乙○○在新裕車行上班,從事地下錢莊的工作,系爭自用小客車是老板丁○○所提供的等語。經查:
㈠乙○○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同年
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分別因超速行駛、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之警員 逕行 舉發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他字卷第六二頁)、偵訊(偵緝字卷第六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七五頁)時,證述無訛,並有乙○○簽名收受之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字卷第十九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他字卷第四九頁、偵緝字卷第三四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乙○○於九十一年間,確曾駕駛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堪認定。而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雖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給伊使用等語(他字卷第六五頁、偵緝字卷第六四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他字卷第四九頁、偵緝字卷第三四頁車子照片;你向被告借的車子是否即為照片中所示?)是的。」「(總共向被告借過幾次車子?)好幾次,都是在九十一年間借的,借車的時間應該以我於警詢中所言為準,且我於警詢中所言都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嗣改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向何人借的?)我是看報紙去被告員林鎮住家應徵工作,當時被告是我的主管,作放款的工作,平常都是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從事放款業務,該車是由業務人員輪流駕駛,老闆是何人,我不知道,薪水我是向被告領的,系爭自用小客車平時都是放置在北斗鎮員工的宿舍,我不知道員工的宿舍是由何人出面去承租,該部車輛是由要從事放款業務的人員輪流駕駛的。」「(之前於偵訊時稱:是至北斗鎮向被告借車的?)因為一切的事情都是被告處理的,且是被告將車子鑰匙交給我的,車子是直接放置在租屋處,由大家輪流開。」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則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全然無據、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確由被告借與乙○○使用,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警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賣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六七、七六頁、偵緝字卷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而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向丁○○接洽購買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然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詢時,係證稱:「(該車為何過戶給甲○○?)我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購買該車,並登記在我名下,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有一陌生男子表示要購買該QC-三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言明約新臺幣二、三萬元成交後,該陌生男子便持甲○○身分證交予我,而我再將我及甲○○之身分證與車輛來源相關資料,委託代辦公司人員李東寰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等語(他字卷第八頁);而參諸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 阿貴 是否向你買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是的,丙○○先跟我買了一輛日產CEFIRO的車子,而貸款是我們配合的銀行所代辦,他之後再跟我買QC-三九九八號的車子。」等語(偵緝字卷第六三頁);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被告向你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之前被告有向我購買日產CEFIRO的自用小客車,我是因為這樣而認識被告的。」「(是否認識乙○○?請求提示乙○○照片)我看過,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乙○○曾經與被告一起至我的車廠。」「(被告與乙○○至你的車廠做什麼?)因為被告向我購買日產CEFIRO的車子,後來又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有時候會自己或請乙○○,或二個人同時至我的車廠去修理這二部車子。」「向我購買日產CEFIRO車子後,尚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被告至我的車廠聊天時,曾說要從事放款的業務,但是他表示說他的資金不夠,之後,陸陸續續都會到我的車廠坐,所以才開口向我借錢,我也有借過他五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被告向新裕汽車修配廠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原車主 謝燕雪 (嗣改名為戊○○),過戶登記至甲○○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中監彰字第○九五○一一四七○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偵緝字卷第四八至五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中監彰字第○九六○○○七七二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各一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向丁○○、戊○○所經營之新裕汽車修配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後,曾持續至新裕汽車修配廠修理該自用小客車或向丁○○借錢,期間長達數月之久,縱使戊○○對於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對於戊○○而言,被告亦非陌生男子甚明。況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戊○○名下,過戶登記至甲○○名下,且係由戊○○委託監理代辦人員李東寰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一節,業如前述,戊○○亦因此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警員詢問,倘若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向新裕汽車修配廠所購買,並由被告持交甲○○之國民身分證供丁○○、戊○○辦理過戶手續,則戊○○為能澄清其本人上開罪嫌,理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將被告之姓名、年籍,或將被告曾以本人名義向新裕汽車修配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向承辦警員陳明,供承辦警員據以追查被告之姓名、年籍,方符常情;然戊○○於該次警詢時,竟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0陌生男子所購買等語,則丁○○、戊○○夫婦嗣後改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購買等語,是否屬實,亦難遽信。
㈢再者,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無看過在庭證人戊○○?)有,是在她們的車行看過證人戊○○的,我是與被告一起過去車行的。」「(是否知道證人戊○○是新裕車行負責人的太太?)是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乙○○?請求提示乙○○照片)我看過,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因為乙○○曾經與被告一起至我的車廠。」「(乙○○去你的車廠的次數有幾次?)很多次,大約有十來次,都是在購買車子後的幾個月內。」「被告好像是僱用剛才所提示的證人乙○○,我都是稱呼他『 阿吉 』,被告也是這樣稱呼他。」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可見乙○○與戊○○、丁○○夫妻彼此間應相互認識。惟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警詢時,經警員提示乙○○刑案資料照片後,竟證稱:「我不認識。」等語(他字卷第六七頁);丁○○、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同時在庭接受訊問,丁○○竟又證稱:「(是否認識乙○○?)我不認識。」等語,乙○○亦證稱:「(是否認識丁○○?)我不認識。」等語(偵緝字卷第六四頁);堪認乙○○、丁○○均有意隱瞞彼此認識之事實。益徵證人乙○○、丁○○、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僅個人前後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彼此間之證言,亦有互核不符之情形,實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曾向新裕汽車修配廠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持交丁○○、戊○○辦理過戶手續之確信心證。
㈣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他字卷第四、五頁)、偵訊(他字
卷第八一頁)時之證述,證人李東寰於警詢(他字卷第十二、十三頁)之證述,則僅能證明甲○○之國民身分證係遭他人冒用,並由李東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戊○○之委託,持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甲○○名下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向新裕汽車修配廠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持交丁○○、戊○○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新裕汽車修配
廠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持交丁○○、戊○○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