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墩煌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左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前來,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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