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後,補充「致 王美永 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將「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照片
6張」,另補充「證人王美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證人王美永受有上述傷害,尚未與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證人王美永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詳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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