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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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46號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詳予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
3之1號1樓立法院大廳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公開發表:「戊○○透過 游家 小舅子將上億元匯往海外」、「一定是骯髒錢」等言論而傳述不實之事,足以毀損自訴人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
4頁至第185頁反面),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戊○○名譽之犯行,辯稱:㈠伊此段談話係因前總統 陳水扁 於98年2月24日在本院開庭時陳述:前調查局長 葉盛茂 曾向其情資顯示自訴人透過親人匯款10億元至新加坡,媒體記者於翌日問伊意見,伊被動回應記者提問關於陳水扁爆料之意見;㈡伊亦曾得到情資是自訴人匯出上億元,而非陳水扁爆料之10億元,伊所發表言論係有所本;㈢自訴人曾任行政院長,亦曾參選總統,其行為必經嚴格檢驗,伊係基於陳水扁庭訊發言而為評論,涉及公眾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葉盛茂吃案之慣性,自然使包含伊在內之公眾認為此事有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而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98年2月26日 東森 新聞光碟1片、Nownews網路新聞1則、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4日調錢參字第09800448020號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86頁至反面)。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接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據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之98年2月26日東森新聞錄影光碟得
知,被告於98年2月26日在立法院1樓大廳向媒體記者公開發表言論內容包括:「是你游家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陳水扁得到葉盛茂的通風報信,裡面的檢舉的當事人叫戊○○,你怎麼可以把這個情資再透露給戊○○呢?所以陳水扁又多一條了,叫洩密罪,戊○○又疑似一條,叫做疑似貪污洗錢罪,然後葉盛茂再加一條,又是通風報信罪。我要把這三個人一起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98年2月26日Nownews網路新聞所指:「甲○呼籲,戊○○出面說明相關內情、坦承是透過游家的哪位舅子將多少錢匯往哪個國家……」、「……緊咬扁家洗錢疑雲的國民黨立委甲○今(26)日上午爆料,他曾取得情資,指戊○○透過其中一位小舅子將上億元匯往海外……」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應堪認定為事實。
㈡至於Nownews網路新聞以「甲○爆料:戊○○將上億『髒錢
』匯往海外」為標題,且內文提及:「甲○並強調,戊○○匯出國的上億元『一定是骯髒錢』」一段,則未見於東森新聞錄影播出之內容。就Nownews網路新聞此部分記述,據撰稿記者丁○○到庭證稱:對於該則新聞稿內容、採訪時間、採訪地點、採訪場景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但一般而言,其撰寫新聞稿之依據:「我寫稿一定是依據採訪的內容」、「我採訪時都會錄音,事後依據錄音來寫稿」、「我的錄音檔現在已經沒有留存了」、「電視播出的只能有1、2分鐘,但採訪不會只有1、2分鐘」、「(問:會不會在內容加註自己主觀的評論?)不會」、「我是採訪不是評論,不會有個人的主觀意見」、「可能會加一些背景的敘述,不會全部都是採訪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是撰稿記者丁○○雖指其新聞稿俱來自於受訪者所述,並無添加自己主觀意見或評論,但丁○○仍未正面回答「骯髒錢」一詞是否確係來自於被告之公開言論,況丁○○無法提出採訪錄音檔案為證。被告則表示不記得有此言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當時在場之東森新聞採訪記者丙○○、乙○○亦不記得被告於受訪當時是否曾公開提及「骯髒錢」一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1頁至反面),且經本院函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TVBS),均函覆:98年2月26日記者採訪被告之錄影檔案已無留存(見本院卷第114、115、116、146頁),無從提供本院勘驗被告當時發言之全貌。因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公開指摘自訴人匯出海外之金額係「骯髒錢」,即難遽予認定。
㈢再者,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稱:「游家舅子幫自訴人匯
款10多億匯至新加坡」等言論,被告辯稱:因記者詢問對於陳水扁開庭所言有何意見,伊被動回應等語。此經調取本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於98年2月24日下午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陳水扁答辯時確曾提及:「……在2008年總統大選後期,同樣的調查局葉局長也跟我做了情資報告,跟我的黨所提名的總統候選人戊○○有關,情資報告顯示他們所掌握的是謝總統候選人利用親友的戶頭把新臺幣10多億元匯往新加坡,不可能的事情,也沒有的事情,他也覺得非常好笑,這也是調查局所給我的情資報告……」(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蓋於97年間,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1屆總統,葉盛茂時任法務部調查局局長,陳水扁既於本院另案公開法庭指稱:葉盛茂當時向伊提及情資指出自訴人曾匯款10多億元至新加坡等語,顯因陳水扁、葉盛茂基於職務所知悉之事,凡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退步言,縱陳水扁、葉盛茂所謂情資,經自訴人本人否認,或事後經查證並非真正,亦難認為一般人據此相信此事為真,有何惡意或重大輕率可言。從而,縱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4日調錢參字第09800448020號函覆本院稱:迄未針對自訴人利用親人名義匯款之新加坡一案進行調查,亦無相關情資(見本院卷第105頁),尚難逕認被告於98年2月26日受訪時,明知所謂調查局情資並非真正,但仍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公開提出前揭言論。因此,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惡意可言。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所獲情資指出自訴人係利用「游家舅子」名義將「上億元」匯出海外,與陳水扁之情資不同等語,但被告從未提出此項情資來源供本院調查。然而,被告所辯情資與陳水扁於公開法庭提出之情資內容相較,雖被告具體指出「游家舅子」及「上億元」等節,但就一般輿論觀點而言,大同小異,重點在於自訴人是否曾利用親友名義將高達億元之金錢匯往海外,並非侷限於「游家舅子」或者金額有無超過10億元之細節。亦即,被告前揭公開發言,因前總統陳水扁先於公開法庭揭露調查局曾有類似內容之情資,即已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得僅因被告未提出伊所謂另項情資來源,逕認被告有何惡意捏造或攻訐自訴人之誹謗故意,併予敘明。
㈣此外,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指摘自訴人匯出海外上億元「
一定是骯髒錢」等語;惟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此參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明。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總統陳水扁因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及洗錢案,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其中洗錢部分,檢察官並列陳水扁之妻吳淑珍、子陳致中、媳黃睿覲為被告, 嗣承審 合議庭於98年2月24日提訊陳水扁進行準備程序時,陳水扁於公開法庭發表前揭關於葉盛茂提供情資之言論,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由此堪認,當時社會充斥政治人物將疑似貪污所得利用親友名義匯出海外而涉嫌洗錢罪之氛圍,此為證人丁○○所證實(見本院卷第184頁),衡諸當時社會輿論呼籲針對政治人物貪污洗錢案件之追查及撻伐,繼陳水扁在公開法庭指出葉盛茂曾報告自訴人利用親友名義匯出上億元至新加坡之情資,加以自訴人曾任高雄市長、行政院長等要職,定當成為眾人評論之焦點。基此,被告續接陳水扁關於此等情資之發言,以質疑語氣:「是你游家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要求自訴人提出說明,接著質疑自訴人涉嫌貪污洗錢罪,而葉盛茂、陳水扁涉嫌洩密罪,進而質疑倘此事為真,恐屬財產來源不明之「骯髒錢」,衡諸前揭時事背景,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事實而進行攻訐之惡意。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縱認被告具體指明「游家舅子」、「上億元」及指摘「骯髒錢」等公開言論,應認為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應認為不具誹謗罪之違法性。
六、綜上,本案既係因前總統陳水扁先於98年2月24日本院公開法庭提出調查局情資之相關言論,被告始於98年2月26日受訪時公開發表「是你游家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等言論,此乃基於陳水扁之情資一說,應可認為被告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雖函覆本院否認有此情資,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謂情資不實,卻仍惡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而實行惡意之攻訐言論;再者,縱被告另向記者指稱:「一定是骯髒錢」等語,然本院衡諸社會輿論對於貪污所得匯出海外涉嫌洗錢一事之評價,認為被告縱有此言論,尚無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而適當評論之範疇。從而,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言論,實難逕以誹謗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惡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