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現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其於98年8月1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30日,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經本院審核卷附之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有關卷證資料後,認受刑人甲○○確於98年8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