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D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停車(停車黃線違停)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㈡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同居人 黃興台 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㈢受處分人之同居人黃興台既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惟受處分人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準此,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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