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

原告 林玲瑄

訴訟代理人 林絲波

楊淑娟

被告 潘淑麗

郭承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潘淑麗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玲瑄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潘淑麗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被告郭承鑫就上開案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原告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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